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昱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昱維(下稱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一對兒女均未滿3歲,抗告人係因無法負擔父親罹癌後所要支付之龐大醫療費用,受生活壓力逼迫,始鋌而走險犯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等罪,並非出於一己貪念,抗告人犯後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心道歉並賠償,希望能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讓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二、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得參)。
三、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依法提出臺東地檢署數罪併罰聲請狀,供抗告人就其聲請書附表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後,簽名並蓋指印為憑,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提出檢察官聲請書及其繕本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15年7月7日函及所檢附相關判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於前開數罪併罰聲請狀內,另詢問其「意見表示」部分,勾填無意見,然該數罪併罰聲請狀,旨在依法須由抗告人提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刑之前提而提供,詢答內容仍聚焦在確認抗告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尚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悉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依據,且該數罪併罰聲請狀復係臺東地檢署而非原審法院向抗告人所發之文書,尚難據為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
(三)又綜觀全卷資料,可見原審除未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抗告人,裁定前更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原裁定復未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則原審在無例外情形下,未實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應保障受刑人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非適法。
(四)綜上,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實質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逕為定刑裁定,難稱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2、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