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3、624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韋翔(下稱被告)現雖另案羈押中,但並非另案羈押就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且隨時可能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目前另案遭羈押之案件尚在偵查中,不應因此影響被告得藉由機構外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至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乃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於①民國114年5月2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租屋處內;②114年7月22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645U025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140006127號刑案偵查第17、19、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641U042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8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㈡抗告意旨雖表達希望戒癮治療之意見。惟檢察官為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經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以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傳票備註:如有意願參加本署緩起訴多元處遇計畫,請務必到庭),復經警拘提未果,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卷),已難認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嗣又另案羈押中,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聲請書),已屬有據。且被告因另涉他案,自114年10月7日起羈押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㈢從而,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已於抗告狀中就是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事詳為意見表達,已補正治癒原審未給予被告意見陳述機會之瑕疵,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原裁定之結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