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陳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陳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陳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該罪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聲請人即檢察官因而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4所示4罪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3月=1年3月)。
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案件,除施用毒品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但與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等罪之罪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各該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再考量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於原審前定應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減輕,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暨本院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固均已執行完畢,但該等已執畢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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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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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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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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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