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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偉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二)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花蓮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固於115年1月13日刑事執行意見狀就附表各罪請求定刑(見執聲卷第5至9頁),惟於本院裁定定刑前,具狀撤回本件定刑請求,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應許受刑人撤回定刑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院就附表各罪自不得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