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鼎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鼎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鼎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2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卷第5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7月+4月=1年11月)。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2均係竊取他人財物,編號3則係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二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