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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龍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龍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聲請數罪合併執行狀(見執聲卷第5、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數罪,其中部分攜帶兇器犯之,部分未遂)、編號3則為詐騙他人錢財,均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屬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佐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①有期徒刑十月
②有期徒刑一年
③有期徒刑八月
④有期徒刑十一月
⑤有期徒刑十月
⑥有期徒刑十一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
①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之時點
②112年6月7日
③112年6月14日
④112年6月16日
⑤112年6月22日
⑥1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112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7、3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號(執行中)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3號(尚未執行)

編號
3
罪名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四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7、3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