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1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6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2部分為未遂),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屬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其僅回覆:因另有案件未開完,懇請法院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35頁),惟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與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