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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列「4」、「5」,應更正為「1」、「2」。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列「4」、「5」,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