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該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聲請人即檢察官因而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曾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2月+10月+1年10月+1年4月=5年2月)。
㈢受刑人如附表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間,犯罪同質性高,且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評價,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