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如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如嵩(下稱異議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省略)1年10月(下稱甲案)、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刑5年7月(下稱乙案),並均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處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丙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刑9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為14年11月(下稱系爭執行)。然附表編號5之罪(即丙案)與乙案合於定刑,再與甲案接續執行,定刑上限雖同,惟下限總和僅9年6月(7年8月+1年10月),且附表編號5之罪與編號7之罪原可合法定刑之重罪,遭檢察官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定刑,不利異議人,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下稱主張方案),異議人以定刑方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定刑,經檢察官否准請求,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定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依主張方案,請求花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請求,有該署115年2月11日花分檢培紀丁115執聲他3字第11590005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花高檢署檢察官否准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5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前曾以丙案犯行時間較近於乙案各罪犯行時間,若丙案合併乙案各罪定刑,再接續執行甲案等事由,主張上揭定刑對其不利,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下稱前案)。細繹本件主張方案,即附表編號5之罪(即丙案)與乙案合於定刑,再與甲案接續執行等,與前案主張方案相同,是異議人雖對不同檢察官否准函文聲明異議,然所執事由相同,再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足取。
(二)按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附表編號1至3之罪,以此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5之罪,編號6至11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至3之罪判決確定日後,尚難與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刑;又附表編號5之罪犯行日期固在編號6、7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然編號6、7之罪並非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且編號5之罪既與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刑,尚難任意擇定附表編號6、7之罪為判決確定日而劃分定刑範圍,甚將已確定之丁案裁定割裂附表編號5之罪與乙案裁定(或單獨與附表編號7之罪)合併定刑。況倘依主張方案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