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順因毀損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毀損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刑訴法第477條規定立法理由,可認本件定刑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編號1與2之犯罪時間相距1年5月非近,堪認各罪獨立程度非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傷害罪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身體健康法益,毀損罪則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