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2、4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動之罪刑、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動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卷第5-9頁)可稽,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第4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犯行,且均係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犯罪同質性高,且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1月為其上限),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評價,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但該等已執畢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4/27
112/4/26
112/4/21

112/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0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8/31
113/12/12
113/11/14
114/8/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4/1/14
114/2/20
114/9/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均否


備註
(徒刑、併科罰金均已執畢)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03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8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1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