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淨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淨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淨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4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26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6月+10年6月=11年)。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第26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總和11年為其上限),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評價,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