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附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即4月+7月=11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施用毒品(2罪)、加重竊盜等犯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之法益非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旨(本院卷第30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總和11月為其上限),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再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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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2月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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