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鎮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鎮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目前有2
個小孩及父母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8頁),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2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雖受刑人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
,惟查:附表所示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
」,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於受刑人其他審理中之案件,自可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礙於受刑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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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8月(原聲請書贅 載「1日」,逕予更正) 至112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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