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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筱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筱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筱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498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4980號)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