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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炤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炤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炤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86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