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秀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5809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8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4月2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58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