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瑞鞠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倫勝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袁瑞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袁瑞鞠(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繼承人袁林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被繼承人袁明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上訴人113年4月29日民事上訴狀)。依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袁林知、袁明彬(以下均逕稱其名)所遺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即本院判決附表一、三),價值分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668,237元、11,046,396元,而上訴人就袁林知、袁明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5、1/6,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為4,174,713元【計算式:(11,668,237元×1/5)+(11,046,396元×1/6)=4,174,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57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9,76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3,8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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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鎮里○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00號) | | |
| | | | 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990元×土地面積1517.62平方公尺=1,502,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990元×土地面積1951.9平方公尺=1,93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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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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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瑞鞠應繼分為5分之1,其上訴利益為2,333,647元(計算 式:11,668,237×1/5=2,33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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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鎮里○段0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00號)(應繼分1/5) | | 1、繼承自袁林知。 2、計算式:700萬/5=1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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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繼承自袁林知。 2、計算式:0000000/5=300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繼承自袁林知。 2、計算式:0000000/5=38647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臺東縣○○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袁林知帳號)(應繼分1/5) | | 1、繼承自袁林知。 2、計算式:存款餘額716元/5=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應繼分1/5) | | 1、繼承自袁林知。 2、計算式:499500/5=99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臺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 |
| | 臺東縣臺東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同局帳號00000000劃撥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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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袁瑞鞠起訴主張左列房屋每月租金收入總計3萬7千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左列房屋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33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合計3萬7千元 ×12月÷10% ×30%=1,3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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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鎮○○路000號房屋租金(自109年5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袁倫勝代收) | | 參考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預估本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自原判決110年5月宣判後約3年,故此部分金額核定為1,77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合計37,000元 ×12月 ×4=1,776,000元)。 |
| | 國有臺東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開墾工資補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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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瑞鞠應繼分為6分之1,其上訴利益為1,841,066元(計算 式:11,046,396×1/6=1,841,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