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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宋岱玲(俞温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桂英(俞温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忠山(俞温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俞桂蘭(俞温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聖修(俞温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黎曉雯 
被  上訴人  温慧芬 

            温進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温錫妹

            温慧珍 

                     
被  上訴人  温細美 
特別代理人  黃韵文 
追加被告    温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温義發所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9號事件提存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分配金額」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温義發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温義發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宋岱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宋桂英、宋忠山、俞桂蘭、簡聖修。
二、又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温義發之繼承人除原審所列之人外,尚有温桂妹乙節,有温義發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全體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4頁、第261至269頁、卷二第297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温桂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董温錫妹、温慧珍、温細美及追加被告温桂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温義發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時,遺有對訴外人温庭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温義發繼承人起訴並經判決後,温庭瑞將應返還之新臺幣(下同)218萬3,626元提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9號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温義發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俞温銀妹部分由上訴人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宋岱玲及俞温銀妹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請求項目」欄所示對温義發之債權及管理遺產費用共42萬973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扣除該費用返還予宋岱玲或俞温銀妹繼承人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轉繼承分配部分願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温慧芬、温進祿則以:對於原審認定系爭遺產可扣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1萬元及編號3所示2萬5,057元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可扣抵部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董温錫妹則以:宋岱玲主張附表三編號2看護費用1萬元扣除無意見,伊就宋岱玲受託協助其對温庭瑞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出庭之勞務,願意給付酬金1萬2,000元,不同意宋岱玲所稱車馬費3萬6,000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温慧珍、温細美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因漏列温義發之繼承人温桂妹,而判決系爭遺產於扣減附表三編號2所示1萬元予宋岱玲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2萬5,057元予上訴人(即俞温銀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為分配(上訴人轉繼承俞温銀妹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温桂妹為被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扣減附表三所示費用42萬0,973元後,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為分割(轉繼承俞温銀妹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温慧芬、温進祿、董温錫妹則答辯: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6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温義發於107年7月3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且繼承人為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繼承人俞温銀妹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温義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及本院調取之上開提存卷所附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等可證,應可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有法律限制不能分割之情況,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與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扣減附表三編號2、3「請求項目」欄所示1萬元、2萬5,057元費用部分,業據宋岱玲提出該附表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佐,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該2項目之扣減表示同意或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代墊看護費1萬元屬温義發生前對宋岱玲所負債務;另附表三編號3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A案)為俞温銀妹與被上訴人共同訴請温庭瑞返還系爭遺產,宋岱玲於該事件中墊付之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屬保全系爭遺產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又宋岱玲已將該債權讓與俞温銀妹,俞温銀妹死亡後,上訴人為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該債權,故其等請求自系爭遺產中分配1萬元予宋岱玲,另分配2萬5,057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㈣就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其餘應扣減費用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請求項目」所示費用:
   宋岱玲主張温義發因委任律師對訴外人温珮臻提出侵占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查案件,下稱B案)而向其借款5萬元部分,核屬温義發生前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並提出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呂世杰證詞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温義發生前曾向温珮臻催討返還代保管之款項,並因温珮臻遲未歸還而對温珮臻提出侵占告訴,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確認有該刑事告訴並委任律師支出酬金一事。據B案受温義發委任之李文平律師具狀略以:印象中當時温義發與宋岱玲是一同前來,俞温銀妹有無前來則不復記憶,又因此部分收款時間已久,實際支付款項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雖無法佐證宋岱玲交付律師費乙情,但可確認宋岱玲陪同温義發處理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之事實。佐以證人呂世杰證稱:我是宋岱玲鄰居,宋岱玲說要提告,是關於家裡財產的事情,當天我跟宋岱玲各自開車前往,當天是平日的白天。現場有我、宋岱玲與李文平律師,有無第三人在場我忘了。我有看到宋岱玲有拿錢給李文平律師,不記得付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已見宋岱玲因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支付律師酬金乙節。再參以A案訴訟中温庭瑞抗辯因温義發在家中燒錢,為防止温義發財產受損,才代保管温珮臻向温義發取得後轉交付之款項(見A案卷一第180頁),可見温義發於發生燒錢事件後已將款項交出而無可運用之資金,其復為低收入戶之人,當無餘力支付律師酬金,而温庭瑞於A案訴訟中以其為温義發支付及代墊相關款項而主張得為抵銷之項目中,亦未見B案委任律師費用(見A案卷一第43頁、第249背面,卷二第109頁)。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宋岱玲主張其借款予温義發給付B案律師費乙節為真,是其請求系爭遺產支付該費用,應有理由。
 2.附表三編號4「請求項目」所示費用:  
   上訴人主張宋岱玲代墊支付A案一審律師費5萬元而請求於系爭遺產中支付,並提出律師費收據1份(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3頁)為證。查上開費用係温義發繼承人之一俞温銀妹於A案委任李文平及張照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為支出,上訴人為俞温銀妹之繼承人,均不爭執該費用係由宋岱玲墊付,堪認該費用由宋岱玲支付之事實。又A案訴訟之提起固為保全系爭遺產之必要行為,惟我國民事事件,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宋岱玲上開墊付之律師報酬自非A案必要之程序費用。況A案訴訟僅俞温銀妹一人委任李文平及張照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温慧芬、温進祿則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等訴訟代理人,其餘繼承人則未委任律師(參本院調取之A案卷宗),可見宋岱玲墊付上開律師費並非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支出,僅係俞温銀妹為自己利益而委任,自非屬保全遺產之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自系爭遺產中支付,是上訴人主張此項目扣減,並無理由。
 3.附表三編號5「請求項目」所示費用:  
   宋岱玲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庭及處理A案訴訟之車馬費,以每人3萬6,000元計算共應收取18萬元報酬,請求自系爭遺產中支付,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宋岱玲自陳:温慧芬、温進祿沒有委託我,但他們有說會給我走路工,他們還沒有請律師的時候,温慧芬每次開庭都有到,温進祿有到2、3次;董温錫妹、温慧珍有委託我,有說要給我錢,但沒有說要給多少錢,3萬6,000元是我覺得我應該拿到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董温錫妹則辯稱有答應宋岱玲事情結束後包給她1萬2,000元紅包(見原審卷一第246頁),顯見宋岱玲與被上訴人間未達成給付金額並自系爭遺產扣還之協議。審諸A案訴訟一審中宋岱玲僅受温義發部分之繼承人俞温銀妹、董温錫妹、温慧珍之委任,於二審中亦僅受俞温銀妹委任,温慧芬、温進祿於一、二審均另委任法扶律師處理A案訴訟事務,且從未查悉温義發另名之繼承人温桂妹,可見宋岱玲於A案中係受部分被上訴人個別委任始處理上開事務,並非受温義發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倘若其因此提供之勞務或支出必要費用,應另訴向委託其處理事務之被上訴人為請求,自不得於本件請求自系爭遺產中給付,故宋岱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附表三編號6「請求項目」所示費用: 
  宋岱玲提出其自製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主張俞温銀妹委任律師對温庭瑞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由其墊付律師費4萬6,000元(案號: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64、2616號,下稱C案)。查該刑事案件為俞温銀妹就温庭瑞、温慧芬、温進祿、林振雄等人偽造喪葬費單據浮報温義發喪葬支出,固經檢察官起訴並法院判刑確定(見A案二審卷第61至69頁所附起訴書及判決書),然該刑事告訴係為使上開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法達成保全系爭遺產之目的,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故縱使宋岱玲確實有於C案中支付俞温銀妹委任律師費用,仍無從認定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於系爭遺產中支付,並無理由。
 5.附表三編號7「請求項目」所示費用:
  宋岱玲主張因代墊附表三編號1至6「請求項目」費用所生之利息共5萬9,916元,請求於系爭遺產中支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編號三4至6「請求項目」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得於系爭遺產中扣除而無理由,已如上述,故縱該費用有約定利息之給付,亦不得於本件請求自系爭遺產中支付。另就附表編號1至3「請求項目」費用部分,宋岱玲並未舉證其於支付前已有與温義發或被上訴人約定就該債務應給付利息,且亦未說明上開利息金額如何計算而來,故難認屬系爭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而得於本件請求給付,故其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據上,被繼承人温義發所留系爭遺產218萬3,626元,扣除附表三編號1、2温義發生前債務6萬元予宋岱玲,及附表三編號3管理遺產費用2萬5,057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尚餘209萬8,569元(計算式:2,183,626-60,000-25,057=2,098,569元),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温義發繼承人(計算式:2,098,569÷7=299,795.57元,考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温慧芬、温進祿均同意不分配餘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兩造應獲分配之遺產即如附表四「分配金額」欄所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温慧芬、温進祿應各分配29萬9,795元,被上訴人董温錫妹、温慧珍、温細美、追加被告温桂妹應各分得29萬9,796元,並依上訴人所述就其等分配金額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温義發之繼承人除原審所列當事人外,尚有温桂妹,原審判決漏列温桂妹為繼承人而逕將遺產分配予其餘兩造,尚有未洽,系爭遺產應扣還附表三編號1、2温義發生前債務予宋岱玲,及扣還編號3管理遺產費用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表示就轉繼承俞温銀妹部分願維持公同共有,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系爭遺產依附表四「分配金額」欄所示方式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温義發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俞温銀妹
(轉繼承人:宋岱玲、宋桂英、宋忠山、俞桂蘭、簡聖修)
7分之1
俞温銀妹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為温義發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平均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俞温銀妹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2
董温錫妹
7分之1

3
温慧珍
7分之1

4
温慧芬
7分之1

5
温進祿
7分之1

6
温細美
7分之1

7
温桂妹
7分之1


附表二:俞温銀妹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宋岱玲
5分之1
2
宋桂英
5分之1
3
宋忠山
5分之1
4
俞桂蘭
5分之1
5
簡聖修
5分之1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扣減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證據
1
温義發向宋岱玲借款5萬元繳納B案委任律師費
原審卷一第77至89頁律師函、刑事告訴狀、B案不起訴處分書、律師費收據。
2
宋岱玲代墊温義發生前看護費用1萬元。
原審卷一第91頁下方照顧服務費收據
3
宋岱玲代墊A案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並已將該請求權債權讓與予俞温銀妹。
原審卷一第49至74頁A案一、二審判決書、卷一第95頁之債權讓渡契約書。
A案一審卷第3頁所附裁判費收據。
4
宋岱玲代墊A案一審律師費5萬元。
原審卷一第91頁上方及第93頁上方之律師費收據2紙。
5
A案一審宋岱玲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庭及處理訴訟之車馬費共18萬元(每人36,000元計算)。

6
提告温庭瑞C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46,000元
本院卷一第355頁明細。
7
上開代墊費利息共59,916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420,973元


附表四: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
分配金額
備註
1
宋岱玲
6萬元

2
宋岱玲、宋桂英、宋忠山、俞桂蘭、簡聖修
公同共有2萬5,057元
系爭遺產原應支付予俞温銀妹部分
3
宋岱玲、宋桂英、宋忠山、俞桂蘭、簡聖修
公同共有29萬9,795元
原俞温銀妹取得之應繼分範圍,由上訴人轉繼承。
4
董温錫妹
29萬9,796元

5
温慧珍
29萬9,796元

6
温慧芬
29萬9,795元

7
温進祿
29萬9,795元

8
温細美
29萬9,796元

9
温桂妹
29萬9,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