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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親  

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旺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聲請人為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 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等,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