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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助。
  理 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助,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助,不受民訴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裁判費,經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堪認聲請人確已獲准全部法律扶助。又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