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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再審被告    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於同年月20日撤回上訴,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明、再審原告上訴及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撤回上訴時確定,自114年6月20日起算,迄114年7月19日(星期六)屆滿30日,因末日為週末,順延至114年7月21日屆滿,故再審原告於是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4年7月21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證1」所示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可證明兩造於110年2月18日所簽立之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三點約定「房產歸男方所有」,所稱「房產」即指附表所示房地。系爭截圖為原確定判決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伊不知悉系爭截圖之存在而未提出,如經法院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或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再審原告以系爭截圖為本件聲請再審證據,其自陳系爭截圖係再審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所傳送,然觀其於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於113年8月7日準備書(續一)狀已提出兩造於98年3月至107年7月之電子郵件與對話訊息(原法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205至330頁),業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仔細回溯查得98年間起之聯絡訊息,且系爭截圖傳送時間復與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相近,再審原告應無不知之理,足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已知有系爭截圖,依其所述,亦查無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情事。
㈡基上,系爭截圖(再證1)與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再審證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