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相  對  人  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潘○○之債權人,相對人與他人間於本院有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繫屬(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伊為瞭解系爭事件中遺囑之不動產所在地並抄錄、影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潘○○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736號債權憑證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訴訟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日後實現債權之用,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