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
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111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依上訴人聲明,其上訴利益為87,558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