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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上訴人及丁○○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及丁○○為籌措被上訴人之教育基金,乃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慶豐分社為被上訴人開設帳戶,乙○○、丙○○名下花蓮一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系爭A、B帳戶內金錢,均源自被上訴人定存收益或壓歲錢,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嗣上訴人、丁○○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17號事件)離婚,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在此之前係由上訴人、丁○○共同任之),詎上訴人未與丁○○商議,竟於105年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連續以解除定存、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挪用系爭A、B帳戶內之金錢(詳見附表一),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1,000元、88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利益受損,已構成不當得利,且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金錢。並聲明: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乙○○、丙○○791,000元、886,000元,及均自109年3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則以:系爭A、B帳戶非可由被上訴人自由支配之事實,為家庭常態,非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帳戶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收入不多,月收僅36,000元,卻須支付自身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在被上訴人自花蓮搬至台東居住前,均係由上訴人支應生活、教育所需,不得已才提領系爭A、B帳戶的錢,又系爭A、B 帳戶的錢,乃由上訴人所存入,以備家中不時之需,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再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戊○○於106年4月24日分別存入500,000元,而隨即提領支付購屋費用,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乙○○、丙○○791,000元、696,000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丙○○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上訴人與丁○○為被上訴人乙○○(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OOO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丁○○前於106年4月間與上訴人分居,並於106年6月3日訴請離婚、106年11月6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嗣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丁○○單獨任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或負擔。
 (二)以乙○○之名義,於99年10月11日,在花蓮一信慶豐分社開立系爭A帳戶;以丙○○之名義,於103年4月22日,在花蓮一信慶豐分社開立系爭B帳戶。
 (三)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自系爭A、B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載款項。
 (四)系爭A、B帳戶之定期存款計息及解約日等明細,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不再主張請求。
 (六)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A、B帳戶內之存款、孳息(即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花蓮一信之定期存單),是否為乙○○、丙○○2人之特有財產?
  1、系爭A、B帳戶是否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2人名義所申設?即系爭A、B帳戶內金額之所有人是否為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家中父母長輩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並存入款項,目的係藉開立多帳戶方式為賺取利息儲蓄及領取金融機構紀念品,家中有需求時提用帳戶內款項,亦有分散風險優點,在以做生意及經營事業之家庭更為普遍,子女對該帳戶僅為人頭帳戶,對該帳戶內款項無使用支配權限,尤以一般收入水準之家庭,就財產之支配多無餘裕,應無可能隨意將數十萬元存入子女晚輩帳戶,而贈與子女晚輩之常態,是本件舉證責任應由身為子女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
    (3)經查:
    I、系爭A、B帳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且均係被上訴人出生未滿3月內,由丁○○單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詳四(一)(二)所述,並有花蓮一信110年1月20日花一信總字第1100000057號函附被上訴人2人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5至351頁),自開立經過以觀,系爭A、B帳戶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或其家庭某人之人頭帳戶等語,已非無疑。
   II、又系爭A、B帳戶開立後,除有「定息」存入外,亦有1,000元至數萬元不等現金存入,以及較大金額500,000元轉帳存入,惟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時間前,卻無款項流出(除轉帳為定期存款外),有系爭A、B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參以系爭A、B帳戶開立及存入款項期間,大多數均係在上訴人與丁○○分居前乙情,果系爭A、B帳戶係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或其家庭某人之人頭帳戶,作為其等投資理財及分散風險之用等語,何以存入金額非大(與一般所謂分散風險係因擔心帳戶內『巨額款項』遭凍結或扣款,而挪移至其他帳戶之常情,顯有不同),又為何未有提領之情形(僅有存入卻未有何提領金錢等流動之投資理財),況上訴人始終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投資理財」、「分散風險」之具體事由,則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III、再父母基於親情為未成年子女開立帳戶存款,俾為適當之財務規劃、投資、資產配置,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難以想像須以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名義開戶,作為其家庭所需提領之用,甚或長輩為自己賺取利息儲蓄及領取金融機構紀念品之利益,而借用該未成年子女名義開戶等;縱上訴人持有系爭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僅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由上訴人代為保管,難謂系爭A、B帳戶即為人頭帳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A、B帳戶為其人頭帳戶等語,已與事理常情有違。
   IV、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則以未成年子女名義開立帳戶,該未成年子女幾近成為人頭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甚無後續所述之特有財產之可能,顯非民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立法目的,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之立法意旨相悖。
    V、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帳戶有紅包壓歲錢等現金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5頁),然查:細繹系爭A、B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系爭A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12日(農曆元月22日)現金存入10,000元、105年2月23日(農曆元月16日)轉帳存入10,000元、106年2月2日(農曆元月7日)現金存入16,600元、107年2月23日(農曆元月7日)現金存入5,200元,系爭B帳戶除106年2月3日及107年2月23日分別現金存入16,100元及5,000元外,其餘均與系爭A帳戶之存入情形相同,衡以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年齡尚小、上開存入金額之時間均係在農曆年節後未久、存入之金額亦與一般紅包壓歲錢相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現金存入係紅包壓歲錢等語,尚非無稽;復參以系爭A帳戶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1日匯入人壽保險金,系爭B帳戶分別於105年7月14日及18日匯入人壽保險金乙情,顯見系爭A、B帳戶確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中。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A、B帳戶之人頭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VI、綜前,依前揭說明,並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A、B帳戶既為被上訴人名義,應認被上訴人係系爭A、B帳戶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系爭A、B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戊○○(下稱戊○○)共同存入,上訴人是否基於贈與被上訴人2人之意思而存入?
    (1)上訴人主張:系爭A、B帳戶長久以來均供上訴人及戊○○投資理財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自由使用支配,且所存入之款項係因丁○○於106年4月離家,由上訴人獨自扶養被上訴人,作為家中支出之用,而戊○○存入之各500,000元係為支付購屋款之用,故無贈與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無實質上可支配之權及受領該款項,故無贈與合意,是系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等語。
    (2)惟查:
    I、系爭帳戶有前述紅包壓歲錢、人壽保險金等現金存入,應屬上訴人或其家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所有。
   II、又系爭A、B帳戶之存款,有於達到100,000元、40,000元後,即轉為定期存款(即附表二編號1、2、6、7、8號),亦有源自戊○○帳戶分別轉入各500,000元作為定期存款(即附表二編號3、4號),以及自上訴人之父己○○帳戶轉入100,000元作為系爭A帳戶之定期存款(即附表二編號5號),有上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110年12月30日花一信總字第1100000877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而設為定期存單之目的即為儲蓄及賺取較高額利息,則就附表二編號1、2、3、6、7、8號,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備教育基金而儲蓄賺取利息之用等語相符,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III、再依前述父母基於親情為未成年子女開立帳戶存款,俾為適當之財務規劃、投資、資產配置,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款項存入期間,均無工作能力,且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至親所存入,依一般
    常情,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情形外(此部分應由存入款項之人舉證證明),應為繼承、他人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亦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帳戶之申辦,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以存款
    儲備將來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IV、另參以上訴人主張存入系爭A、B帳戶之款項係為其個人投資理財、分散風險之用,僅陳稱戊○○存入之各500,000元係為購屋之用,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陳稱「藉開立多帳戶之方式賺取利息為儲蓄,以及以不同人名義領取金融機構之紀念品等等」(見本院卷第22、23頁),顯見其刻意將系爭A、B帳戶係被上訴人為備教育基金而儲蓄賺取利息之用,轉為其個人於本件之主張;況上訴人就何以須使用系爭A、B帳戶而不使用其本身或他人帳戶作為儲蓄賺取利息(按戊○○、謝○○本身已有帳戶可資使用【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以及如何分散風險之規劃,未置一詞,更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V、至上訴人主張:存入系爭A、B帳戶之款項係為以備家中不時之需等語,然與前述被上訴人之紅包壓歲錢等現金存入及再轉為定期存款等情,顯然不符,亦與其前述主張投資理財、分散風險等語,前後矛盾不一,尤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後翻異變遷,亦非可採。
   VI、上訴人復主張:系爭A、B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500,000元係其母親戊○○存入,作為購屋付款之用等語,並提出「擎天匯」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7至321頁),細繹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原告法代丁○○以公婆待其不佳為由,不斷和被告爭執,嗣後並獨自搬回台東娘家居住(約於106年4月間),被告家人(被告父親己○○、母親戊○○及妹妹庚○○)為協助被告挽回原告法代丁○○,遂提出長年積蓄共同購買位於桃園市之房屋(參被證5房屋買賣契約),並告知原告法代丁○○,倘其願與被告和好,被告父母願搬離花蓮,不與其等同住。」、「1.被告家人於106年4月2日簽訂被證5房屋買賣契約,房屋買受人為被告妹妹庚○○。」、「2.戊○○於同年4月24日解除其定存,並分別於系爭A、B帳戶存入499,196元(參原證1第2頁)、498,992元(參原證2第2頁)」「3.戊○○陸續於同年4月及5月間開立支票(參被證4支票存根聯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以支付購屋費用。」
    、「4.戊○○於同年5月10日自系爭帳戶各匯出50萬元(參原證1第3頁、原證2第3頁)至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購屋費用。」、「5.被告家人於同年5月中旬取得前揭買入房地之所有權狀(參被證6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307、308頁),惟查:
      (I)上開各500,000元係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03年9月19日」自戊○○帳戶存入系爭A、B帳戶,有花蓮一信110年12月30日花一信總字第1100000877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上訴人主張戊○○將各500,000元存入系爭A、B帳戶之時間「106年4月24日」,與上開事證不符,則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II)果如上訴人上開所辯,戊○○是否能早於103年9月19日、104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丁○○與上訴人將於106年4月間因不和而離家,為挽回丁○○,而事先(即早在1年半前或2年7月前)將各500,000元存入系爭A、B帳戶款項作為購屋之用,以挽回離家之丁○○,而全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亦非無疑,亦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疑竇叢生。
    (III)綜前,堪認戊○○存入系爭A、B帳戶之各500,000元之目的,確非作為購買上訴人所主張前述之「擎天匯」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房屋之費用,彰彰甚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IV)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用以證明系爭A、B帳戶內款項係戊○○投資理財之用,並非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戊○○所存入上開各500,000元確非供其作為購買房屋之用,業證如上,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VII、綜前,堪認系爭A、B帳戶內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家人(戊○○)存入系爭A、B帳戶之款項並無贈與之意思,除就此變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A、B帳戶並無實際支配權,亦未曾動用該帳戶內款項,無從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A、B帳戶存入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固係無行為能力人,惟系爭A、B帳戶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戊○○或己○○基於無償贈與其孫即被上訴人之意思,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斯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與丁○○,代為及代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以無償贈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之意思,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固由上訴人代為及代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有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自己代理情形,然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此係專為履行上訴人之贈與債務,且為有利於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亦屬有效。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提領系爭A、B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為供父子3人家用所需?
  1、上訴人主張:其提領系爭A、B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供家用所需等語。
  2、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雖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50號判決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3、經查:
    (1)上訴人與丁○○係被上訴人之父母,而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間均係未成年人,再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與丁○○就被上訴人之扶養另有約定,是上訴人與丁○○均有以其自身資力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
    (2)細繹系爭A、B帳戶之提領款項情形,於107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不出月餘,上訴人竟從系爭A、B帳戶內分別提領27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至6),從系爭B帳戶提領18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7),總計高達455,000元,金額非小,依上訴人提出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見原審卷第259頁),於107年間花蓮縣每人每月支出19,507元,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以上訴人、丁○○各負擔一半計算,則兩造當時同住期間,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亦僅須39,014元,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遠逾上開金額,可見上訴人所提領系爭A、B帳戶之款項,顯逾被上訴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甚鉅。
    (3)再上訴人自承當時薪資為每月36,000元(見原審卷第244頁),且於106年至107年間之財產收入情形,尚有利息所得、投資股票、基金共13筆,且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達8,408,700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3號卷二第207至219頁),顯見上訴人非無其他資產可扶養被上訴人,自應先以其自身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而非先取自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扶養被上訴人。
    (4)況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原告法代(即丁○○)於離婚訴訟期間與被告父母有諸多衝突,故被告父母不願再協助被告生活及經營支出,故被告需償還先前向父母借貸之資金,亦須有資金購入機車行經營所需之材料及機車,不得已時方提領家中備用之資金即系爭A 、B 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更可證明上訴人係為用以應付自身經濟情形或與其父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提領上開款項使用,或提領後交付由第三人以清償債務,尤與其上開主張齟齬。
    (5)綜前,上訴人抗辯:其提領系爭A、B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係因扶養被上訴人支付生活所需等語,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訴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持張○○之提款卡,提領張○○帳戶內系爭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提領(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時間、方式,自系爭A、B帳戶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載款項,詳如四(三)所述,顯見上訴人已因處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系爭A帳戶為791,000元,系爭B帳戶為696,000元),堪可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固分別轉帳40,000元及150,000元,然參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95頁)、上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及花蓮一信110年12月30日花一信總字第1100000877號函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係由被上訴人丙○○之活存帳戶轉帳轉入被上訴人丙○○名下之定期儲蓄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除難謂上訴人受有利益外,對被上訴人丙○○亦無不利,實際上亦未損及被上訴人丙○○之利益。
    (2)又上訴人並無權提領系爭A、B帳戶內款項,業證如前,則其提領後所取得之現金,即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堪信為真實,為有理由。
 (四)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復未徵得丁○○之同意及承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領款日時,即已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自系爭A、B帳戶之上訴人最後提領日即109年3月9日起算,應屬有據。又本件請求既係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事前約定利率可言,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當以法定利率為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乙○○、丙○○791,000元、696,000元,均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系爭A帳戶
提領方式
系爭B帳戶
提領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1
105年2月23日
40,000元
轉帳
系爭B帳戶部分轉帳至丙○○定期存款同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395頁
2
106年5月10日
500,000元
轉帳
500,000元
轉帳
系爭A、B部分均轉帳至戊○○支票存款帳戶。
原審卷第389頁、第397 頁
3
106年7月12日
150,000元
轉帳
系爭B帳戶部分轉帳至丙○○定期存款同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原審卷第399頁
4
107年3月20日
25,000元
現金支出

原審卷第391頁
5
107年3月26日
100,000元
現金支出
40,000元
現金

原審卷第391頁、第401頁
6
107年4月3 日
150,000元
現金支出

原審卷第393頁
7
107年4月19日
140,000元
現金

原審卷第401頁
8
109年3月9 日
16,000元
現金
16,000元
現金

原審卷第393頁、第403頁

總計
791,000元

886,000元

系爭B 帳戶就編號2、4至8所載部分,合計為696,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系爭A、B帳戶之定期存款單明細
編號
定存計息起訖日
(民國)
系爭A帳戶
(新臺幣)
存單解約日
(民國)
系爭B帳戶
(新臺幣)
存單解約日
(民國)
1
105 年2 月23日至106 年2 月23日
100,000元
(定存來源:105年2月23日由帳號000000000戶名乙○○轉入)
106 年2 月23日
40,000元
(定存來源:105年2月23日由帳號000000000戶名丙○○轉入)
106 年2 月23日
2
105 年7 月10日至106 年7 月10日
100,000元
(定存來源:103年7月10日由帳號000000000戶名丙○○轉入)
106 年7 月12日
3
105 年9 月19日至106 年9 月19日
500,000元
(定存來源:103年9月19日由帳號000000000戶名戊○○轉入43萬元+現金7萬元,合計定存50萬元)
106 年4 月24日
4
105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13日
500,000元
(定存來源:104年10月13日由帳號000000000戶名戊○○轉入)
106 年4 月24日
5
105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 月31日
100,000元
(定存來源:102年12月31日由帳號000000000戶名己○○轉入)
107 年2 月1 日
6
106 年2 月23日至107 年3 月23日
100,000元
(定存來源:由存單號碼000000續存【即編號1系爭A帳戶之定存單】)
107 年3 月26日
40,000元
(定存來源:由存單號碼000000000續存【即編號1系爭B帳戶之定存單】)
107 年3 月26日
7
106 年7 月12日至107 年8 月12日
150,000元
(定存來源:106年7月12日由帳號000000000戶名丙○○轉入)
107 年3 月20日
8
107 年1 月31日至108 年1 月31日
100,000元
(定存來源:由存單號碼000000000續存【即編號5系爭A帳戶之定存單】)
107 年3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