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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春華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謝○○先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呂春華,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主契約「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下稱主約,保單號碼:OOOOOOOO號),並於附加契約部分增購「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92)」、「國華人壽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93)」(下合稱附約;與主約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5萬元。嗣國華人壽公司業經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併購,保險契約關係已由全球人壽公司承受,並為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義務人。謝○○復於94年11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主契約「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下稱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附加契約部分增購「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保險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合稱附約;與主約下合稱系爭乙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2,000元、300萬元、2,000元、5萬元。謝○○嗣於106年10月5日清晨發生意外,倒臥於臺東縣賓朗牧場附近農路旁之稻田中,經送往醫院急救,因其到院時已為昏迷狀態,於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陸續於10月19日、11月2日、11月8日進行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腦室心房引流及氣管切開手術,以及胸腔鏡手術,然因傷勢過重,仍於106年11月26日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保險人謝○○自106年10月5日住院就診迄至同年11月26日死亡止,於加護病房住院共計53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謝○○固於88年間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然被上訴人確為謝○○生前之配偶,具有保險利益,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定確定。謝○○在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死亡,保險人依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檢具相關文件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各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326萬2,000元(即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詎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均認為系爭事故屬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謝○○於事發當時已因頭部受創而為無意識狀態,於其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內容「昨天喝酒騎車摔倒」等語,顯屬陪同之家人即訴外人丁○○之事後臆測,又謝○○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係因身體不適而暫時坐在路邊休息,除頭部外傷外,僅有左手挫傷及右肩挫傷,並無其他傷勢,現場機車則立於路邊並無毀損,經警員到場確認其並未涉及刑事案件,亦非交通事故,因而報結無後續處理,謝○○又於翌日(5日)凌晨因走路不慎,跌入農地致頭部創傷,因事故地點人煙稀少,直至上午6時許,經鄰居發現通報家人及119到場,警員到場處理時,亦未論及現場情形、車輛狀態或謝○○有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酒駕行為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下稱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即不得僅以丁○○之陳述,遽認謝○○有酒駕之行為。另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謝○○死亡之主因為中樞神經休克,乃跌倒導致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並非因其痼疾所致,且跌倒本屬意外之樣態,縱其患有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等疾,依常理亦非跌倒之主因,是以,就謝○○之死亡結果,實屬意外而非故意行為,自無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之適用。被保險人謝○○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因素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屬意外事故。爰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者,該輛機車僅有刮傷,並無嚴重損害,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謝○○當時係騎乘機車摔倒,謝○○106年10月4日晚間騎乘機車停在路邊,翌日凌晨才被發現送醫,丁○○事後才到醫院,其稱謝○○騎車跌倒純屬個人臆測,蓋丁○○表示一週前才看到謝○○,可見謝○○與家人關係並不密切。原審不認為謝○○有駕車行為,員警因為沒有聞到酒味,故未將謝○○強制送醫;被上證2偵訊筆錄中丁○○則自承其完全不知謝○○為何會在現場,是因父親的電話通知才到場。縱認謝○○有喝酒、機車在現場,仍無法遽認其有酒駕,蓋因酒駕標準是以喝酒騎車為前提,謝○○倒臥田埂而非路邊,機車也是在路邊立好的狀態,並非全身受傷,警員到場沒有發現其有跌倒情況,且對答自如,無法排除謝○○騎車到該處後停下休息之可能性。除此之外,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謝○○確有酒駕的情形。
  ㈢又謝○○當時名下無機車,家中亦沒有機車,現場機車並非謝○○所有,其不曾酒駕,沒有酒駕紀錄,現場並無車禍肇事跡證,且依證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證述,均無法證明謝○○有酒駕自摔之情節。而證人丁○○稱106年10月5日在現場攙扶謝○○之證述為虛偽,且其前曾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謝○○之簽名,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00月間辦理謝○○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至丁○○、○○○及○○○等人名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謝○○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確係丁○○所偽造。而被上訴人經友人提醒後始知悉上情,遂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謝○○死亡後,變更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案經臺東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謝○○之繼承權存在,復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足以證明丁○○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丁○○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戊○○為丁○○堂兄弟,於前開確認繼承權案件受丁○○請託而以電話方式多次騷擾證人,要求證人不要到庭證述,亦無為真實陳述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應就免責事由之存在,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負舉證責任。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於本院上訴主張: 
 ㈠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雖稱謝○○係因發生意外倒臥於稻田中,經送往醫院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於加護病房住院53日後不治身故,因而由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傷害醫療及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然其就謝○○之事故原因避重就輕,未據實說明,依據謝○○於事發當日之醫院病歷記載,其有喝酒史,每天喝1瓶量,已喝20年,且入院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經換算酒測值約為1.255mg/l,遠高於道路交通法令之標準,足見謝○○於入院前確有飲酒之事實無誤;實難想像於停好機車後單純之走路跌倒,再爬起坐於路邊休息,有報警處理之必要,因此,卑南分駐所106年10月4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之路倒應係騎車跌倒。又謝○○於入院係無意識,由家屬代為陳述其事發原因以供醫院做最妥適治療,合於常理;殊難想像謝○○之家屬於不明事實之情形下,草率的以猜測之方式為病況陳述,是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10月5日關於謝○○之急診病歷之主訴記載應為可採,輔以血液酒精濃度等相關病歷資料,應已足證謝○○因酒後騎車跌倒導致創傷性腦出血而身故,屬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傷害醫療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又被上訴人迄未就謝○○係走路跌倒致身故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2.全國醫事聯合會已函復本件排除偽陽性可能,客觀事實可證謝○○血液確有高濃度酒精反應,並有證人證述謝○○上救護車時有濃厚酒味,可證實謝○○確有大量飲酒的事實。另謝○○在改良場附近,以現場狀況判斷,附近無其他店家,
  且丁○○證述謝○○手上有擦傷,故可認定謝○○係酒駕跌倒受傷,不應保險理賠等語。
 ㈡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意外傷害保險,需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是以,本件被保險人謝○○究因『何種意外』導致其跌倒受傷,此部分尚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謝○○另有慢性疾病纏身,又淋雨到天亮,實難認屬意外事故,因此,謝○○之死亡應係人體自發病症所致之結果,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在系爭乙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況依謝○○於事發當日之醫院病歷記載,其到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經換算酒測值約為1.25mg/l至1.75mg/l,遠高於道路交通法令之標準,足認謝○○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似與謝○○酒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援引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況謝○○於發生第1次路倒後並未返家,而係自行倒臥路邊淋雨到翌日清晨,是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亦係謝○○之故意行為所致,恐亦有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免責條款之適用,遠雄人壽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謝○○並非於106年10月5日清晨發生意外倒臥賓朗牧場附近,而係於事發前1日因喝酒騎車摔倒且在路邊淋雨到早上,受傷原因為車禍,此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可證,且一般喝醉之人通常會選擇騎車回家,蓋因機車具有一定重量,如長時間牽引仍需有一定之體力,而事發當時,謝○○已陷入深醉情狀,步行已有相當大困難度,何況要牽引機車,再加上謝○○之住處位處偏僻,人跡甚少,騎車不容易遭警方取締,謝○○更有可能會選擇騎車之方式回家,被上訴人辯稱謝○○係酒醉後牽車回家,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謝○○當時已沒有意識,不可能為主訴,丁○○對救護人員之陳述不足採等語,惟謝○○既已於事發後電話聯絡家人,理應將狀況告知家人,且家人與謝○○關係最為親近,應最了解謝○○之生活習慣,而在事發當時,其家人與謝○○未有任何爭執,斷無故意為不利謝○○陳述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謝○○之家人所言不實在,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臆測,遽然否認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記載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⒉原審判決固認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病歷顯示謝○○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係以生化酵素篩檢法檢測,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5月24日函文明確指出:「此案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
  dl,目前無文獻佐證LDH與Lactate在正常人體血液生物參考區間可造成251mg/dl,應可排除造成偽陽性的可能。」顯見謝○○體內確實存在相當高之酒精濃度應屬事實;再者,謝○○之家人丁○○、戊○○皆已清楚證述謝○○身上有濃厚酒味,手上亦有明顯擦挫傷,而事故發生處周圍並無任何商店,謝○○並無在附近買酒之可能性,且事故地點距離謝○○住處尚有20分鐘以上之行走距離,以其體內酒精濃度,顯無牽車行走如此遠距離之可能,足徵謝○○應係在他處喝酒後騎車到事故地點,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又原審判決先稱依照臺東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所載內容認定謝○○死亡原因為意外,後又稱系爭報告書之記載因非調查酒後駕車,該報告所載謝○○為酒後駕車之內容並不足採,就同一份報告書內容認定歧異,均有認定事實未依照證據、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調整文字如下(本院卷二第401至40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謝○○於94年3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向國華人壽公司購買主契約「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並於附加契約部分增購「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92)」、「國華人壽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93)」,並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100萬元、5萬元(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
  )。嗣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業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併購,保險契約關係已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承受,並為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義務人,此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為證(內含契約條款、附加條款、附約條款暨要保書、告知事項)。
  ㈡謝○○復於94年11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主契約「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並於附加契約部分增購「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保險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並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2,000元、300萬元、2,000元、5萬元(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亦有遠雄人壽保險單可佐(內含要保書、告知事項、契約條款、附加條款暨附約條款)。
  ㈢謝○○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改良場道路途中,因身體不適而暫時坐於路邊休息,經警員到場查探後,謝○○表示將自行聯繫家人到場將其帶回,警員因而報結此事。翌日(5日)上午6時20分許,警員又獲報謝○○發生路倒情事,警員到場時,謝○○已經送醫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謝○○於106年10月5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診,於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陸續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8日進行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腦室心房引流及氣管切開手術,以及胸腔鏡手術
  ,迄至106年11月15日止,仍於加護病房住院中,並患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呼吸衰竭、肺炎、右側外傷性血胸、肝硬化併腹水、十二指腸潰瘍及低血鈉等疾,然謝○○仍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謝○○自1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於加護病房住院共計53日。依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丙(乙之原因)跌倒」。
  ㈤兩造均不否認被保險人謝○○在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依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被保險人謝○○身故時之身故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均以被保險人謝○○血液中酒精反應逾法令規定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款而拒絕理賠,兩造對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05萬元(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326萬2,000元(即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均不爭執。
  ㈦兩造對於謝○○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謝○○於106年10月5日到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
  ㈧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關於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㈨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7條關於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輻射或汙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㈩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關於除外責任(原因
  )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兩造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檢送之謝○○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對於謝○○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5月24日
  函文:「此案血液酒精濃度為25lmg/dl,目前無文獻佐證LD
  H與Lactate在正常人體血液生物參考區間可造成251mg/dl,
  應可排除造成偽陽性的可能。」。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1月2日函文:「LDH與Lactate人體血液生物參考區間(依不同檢驗方法有不同參考區間) 遠低於上述干擾物質濃度,即使達到上述干擾濃度,也只是上升4mg/dl酒精濃度,在正常人體血液生物參考區間狀況下無文獻佐證可造成酒精濃度至251mg/
  dl,應可排除造成偽陽性的可能。」。
二、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謝○○是否因發生保險契約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㈡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謝○○因飲用含酒精飲品騎車,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為由,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拒絕理賠,是否可採?
  ㈢若否,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謝○○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為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共計保險金105萬元,有無理由?請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共計保險金326萬2,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謝○○是否因發生保險契約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㈡經查被保險人謝○○於106年10月5日早上在臺東縣卑南鄉改良場道路,經發覺倒臥於路旁(田埂處),經救護車於同日7時送抵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到院時左手挫傷、右肩挫傷、無意識,跌倒後有頭痛及失溫等症狀,經初次評估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謝○○患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且其分別於106年10月5日、19日、同年11月2日進行腦部手術等事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及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觀諸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丙(乙之原因)跌倒」等語,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述,可知謝○○之死因為意外,而跌倒為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謝○○於上開時地因意外跌倒而受有頭部傷害,確與其因該傷害至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及數日後進行手術時情形均相吻合,且謝○○所受傷害即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病,多係外力所致,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因謝○○本身疾病所引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係其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則被上訴人主張謝○○之死亡結果係因不慎跌倒此一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所致,堪予採信。
 ㈢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辯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謝○○自行倒臥路邊淋雨到翌日清晨之故意行為所致等語。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有前揭免責原因,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雖以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謝○○在騎車回家的路上身體不適,暫時坐在路邊休息,警方抵達現場時,該民自行聯絡家屬到場將其帶回等語,係因謝○○自己並未返家,倒臥路邊淋雨到翌日清晨。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謝○○之故意行為所致云云,以為推論,惟此縱認屬實,亦與本件無何證據上關聯性。且謝○○縱有未返家之故意,倒臥路邊淋雨至翌日清晨,仍難遽以推論謝○○有故意使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是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前開所辯,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謝○○因飲用含酒精飲品,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為由,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拒絕理賠,是否可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依除外責任約款之約定,其等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語,而上開保險給付除外責任條款,屬上訴人之免責事由,係權利障礙事實,上訴人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謝○○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關於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內容「昨天喝酒騎車摔倒」等語及血液酒精濃度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為據,辯稱:謝○○其到院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1mg/dl,經換算酒測值約為1.25mg/l至1.75mg/l,遠高於道路交通法令之標準云云。惟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觀諸證人郭逸均(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負責處理現場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還記得的事實有哪些?)10月4日晚上我們到現場時,謝○○跟我們說他會自行聯絡家人自行回家,這種情況我們無法讓他上救護車,我們看他也無大礙。相隔8個小時即10月5日早上6時,我們接到第二次報案,我到現場已經沒有看到人,因為救護車已把人接走,我就回到派出所製作報案紀錄,我沒有實際處理現場。」、「(問:謝○○當時有無喝酒?)如果當下有聞到就會立刻處理,就是沒有聞到。」、「(問:於該現場依證人的經驗判斷,有無跡證可認定謝○○有酒駕情事?有無予以舉發或偵辦酒駕?)我們到現場沒有聞到酒味,所以才會以路倒結案,如有聞到當下會以酒駕案件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再參諸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載有:「(106年10月4日22時20分)經到場查探,該民住○○○○路000號、姓名:謝○○,在騎車回家的路上身體不適,暫時坐在路邊休息,警方抵達現場時,該民自行聯絡家屬到場將其帶回;(106年10月5日6時20分)警方到場時,該民(謝○○)已由家屬陪同送醫。至馬偕醫院與家屬訪談,得知該民有慢性疾病,住院觀察中。」等語(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亦未有關於是否有聞到酒味及酒駕相關之記載,則依證人郭逸均所證及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原審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所顯示謝○○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係以生化酵素篩檢法檢測,然該測試法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故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不宜做為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因認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16日及同年10月6日,就上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及所附酒精標準操作作業程序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業已2次函復前揭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酒精濃度檢驗應可排除造成偽陽性之可能,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並就如何作成結論之經過詳予說明,有該會111年5月24日醫檢全聯字第OOOOOOOOOO號、同年11月2日醫檢全聯字第1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377至381頁),堪認謝○○到院檢測時,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應無疑義。然查:
 ⒈謝○○雖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事
  ,惟謝○○先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騎車返家途中身體不適,而暫時坐於路邊休息,經警員到場查探後,謝○○稱將自行聯繫家人到場將其帶回,警員因而報結此事。翌日(5日)上午6時20分許,警員又獲報謝○○於同一地點發生路倒情事,警員到場時,謝○○已由家屬陪同就醫,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可知謝○○自前一晚員警到場處理結案時,迄隔日清晨又遭人發現路倒未回而再次報警,而於救護車趕到現場救治之前,均身處同一地點即臺東縣卑南鄉改良場道路旁田埂處,且佐以發現謝○○倒臥路旁之證人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發現謝○○倒在園子裡時,有沒有看到摩托車?)有,摩托車是柱在路上。(問:摩托車當時的狀況?)是站著。」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證人乙○○亦證稱:「(問:他的機車呢?)機車也是在旁邊。(問:是倒在那邊?還是站在那邊?)站起來的。…」、「(問:方才妳提到機車是站立的,所以他是立中柱還是立側柱?)沒注意到。(問:你只知道機車沒倒?)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0至260、263頁),尚難認有謝○○與機車一同倒臥路旁之情事,則謝○○是否為「駕車」時跌倒,顯屬有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謝○○酒後「駕車」之相關證據,自難逕認謝○○有酒駕之行為。
 ⒉復依上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內容固載有「昨天喝酒騎車摔倒,在路邊淋雨到早上。」等語;惟經細繹該急診病歷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91頁;卷二第52頁),謝○○到院時已無意識,護送人員為其家人,病歷所載之主訴者自為其家人,然謝○○跌倒時家人並未在旁,依一般經驗法則,主訴內容自為謝○○之家人所臆測,尚難逕以其家人之臆測作為謝○○有酒後駕車之明確依據,是以上訴人所提出急診病歷所載之主訴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其等所稱謝○○係酒後駕車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4日106年度相字第247號相驗報告書之處理結果有載明謝○○係喝酒騎車自摔等語。惟觀諸該相驗報告書之記載,除死者之姓名有所誤載外(謝○○誤載為丁○○),其認定喝酒騎車自摔之依據僅有證人即謝○○胞兄丁○○之證詞,且該報告書之處理結果主要係在認定謝○○之死亡結果為意外,並無他殺嫌疑等情,對於謝○○喝酒駕車之細節未有著墨,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丁○○並未在現場,如何能得知現場發生情形?是本院認僅憑該報告書之記載,亦難以作為謝○○喝酒駕車之依據。再者,丁○○及其父母、兄弟與被上訴人間曾因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事件纏訟多時,丁○○復曾偽造謝○○之簽名筆跡等情,有臺東地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宗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及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9至182頁),顯見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堪認丁○○所為證述的信用性相當低下,其證詞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執上開除外責任之抗辯,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適足證據證明謝○○有「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責任情形,則其等抗辯謝○○之死亡係屬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乃有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5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保險人於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按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亦為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所約定。經查謝○○為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因跌倒事故意外死亡,且上訴人無證據足以證明謝○○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之除外責任條款適用之情形,業如前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326萬2,000元(即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業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請求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共計保險金105萬元,為有理由;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請求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1萬2,000元及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共計保險金326萬2,000元,亦有理由。
 ㈡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無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件保險金,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105萬元,及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326萬2,000元,及均自108年11月19日(即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請求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各給付如上述金額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不得上訴。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