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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戴金華  
            張立武  



            張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美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應返還於上訴人。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5號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824元。上訴人於115年5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631元,乃上訴人繳納77,157元,溢繳37,526元,揆諸首揭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