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陸國賢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騌毅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符合資力不足扶助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酌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