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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河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振陵 
訴訟代理人  韓欽泰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就羅山遊憩區周邊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書,原約定工期為150日曆天,嗣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95日。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申報開工,於109年2月19日實際竣工,並於109年5月15日驗收合格,實際工期為273日,遭被上訴人就逾期78日扣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萬3,820元。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6日因施工人員林蘭妹失足墜落死亡(下稱本案勞安事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同年月22日現場勘驗,被上訴人即通知停工。因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未將臨時安全護欄列入考量,上訴人自無施作之義務,迄同年10月31日勞動部同意復工,因本案勞安事故停工71天(下稱系爭停工71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列入遲延日數中,被上訴人不當扣罰違約金,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逾期完工之責,被上訴人未因遲延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或應酌減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扣罰亦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第1、3、4點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給付該扣罰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已約定系爭工程的職業安全為上訴人之責,上訴人也因本案勞安事故遭勞動部處以罰鍰,故本案勞安事故所致結果,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系爭工程經增加及展延工期後,竣工日為108年12月3日,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19日竣工,逾期78日,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83萬3,820元,並無違誤。
㈡況於系爭停工71日期間,仍有部分工項及範圍可繼續施作,非全面停工,經被上訴人提醒督促,上訴人仍未施工,且於108年10月31日復工後,未立即進場施作,之後進度緩慢,遲延完工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且本案扣罰金額僅佔契約總價金7.8%,與約定之20%上限甚遠。另系爭工程為知名地標景點羅山瀑布步道,因上訴人延宕造成大量遊客抱怨、附近商家營業額下滑,致被上訴人機關聲譽受損,影響機關內部考評,更耗時費力提出檢討報告,扣罰違約金應無過高等語。
㈣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其上開聲明(不含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66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工程,約定如下(原審卷第28頁至第90頁):
⒈開工日:108年5月23日。
⒉約定完工日:108年12月3日
  (註:原約定工作日數為150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8年10月19日,嗣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30日,及其他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5日《原審卷第136頁》)
⒊實際竣工日期109年2月19日,遲延完工78日。
⒋驗收合格日期:109年5月15日。
⒌契約約定金額:1069萬元,結算總價:1,105萬1,519元。
⒍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3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
㈡系爭工程履約情形: 
⒈系爭工程現場由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徐鴻洲(即駿宏土木包工業
 《下稱駿宏土木》)施作,工地主任為訴外人徐鴻雁(徐鴻洲之
  胞弟),品管人員為吳秀菊(徐鴻洲之配偶)。
⒉訴外人即施工人員林蘭妹(徐鴻雁之配偶),於108年8月16日在
  系爭工程施作工地發生墜落死亡事故(即本案勞安事故),被上訴人獲悉後,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人停工。俟職安署於108年10月22日勘查確認停工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08年10月31日起復工。故系爭工程因本案勞安事故共計停工71日(是否需全部停工,兩造有爭執)(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36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⒊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進場復工(原審卷第198頁)。
㈢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内通知向被上訴人,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㈣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第2目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必須停工之書面報告。
㈤職安署就本案勞安事故以108年10月31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
  54號函通知上訴人停工範圍為:「本工程仿枕木預鑄混凝土板
  作業、臨近邊坡作業及其工作場所」(原審卷第114頁)。
㈥職安署以108年11月8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6901號職業安全衛
 生法(下稱職安法)處分書對上訴人進行裁罰,內容略稱:上訴人與承攬人徐鴻洲(即駿宏土木)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鄰近邊坡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測量作業之工作場所,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取積極「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邊坡開口邊緣設置護欄等防止墜落設備及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徐鴻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宜,達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系爭工程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韓
 欽泰《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徐鴻洲、吳秀菊、張家明《監造人員》等人)對話中提到:「提醒廠商,這次停工是停工後半段,前面還有可以施作的部分,請自行判斷是否先做好,到時候延遲履約罰款會很多」等語,監造張家明則回覆:「好」(原審卷第207、268頁)。
㈧被上訴人於結算時,以上訴人逾期完工78天,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83萬3,820元,占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069萬元之7.8%(原審卷第92頁)。
㈨系爭工程「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編列金額為9萬3,940元。本案勞安事故發生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臨時安全護欄護網(含拆裝)1.1M高」及「臨時安全護欄護網(含拆裝)加高至1.5M高」項目,共計59萬6,745元,並增加工期30日(原審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2頁)。
㈩本案勞安事故刑事責任部分(下稱刑案):
⒈上訴人之負責人羅聰河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15、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⒉徐鴻洲涉犯過失致死及違反職安法第40條1項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15、2424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並同意刑案卷證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第1、3、4點,主張系爭停工71日不應計入逾期違約之遲延日數,自應就系爭停工71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首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課予上訴人如需展延工期,應於一定期限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之義務。探其真意,容係考量政府機關營建工程之施作,工項多屬繁複,突發狀況非少,能否遵期完工,對契約當事人俱屬重要。為避免經過較長時間後,引起舉證上之困難,徒滋糾紛,而預以契約約定,廠商需及時檢具相關事證,申請機關核定是否展延工期,應當解為廠商日後能否依該約定,主張不計違約逾期日數之前提要件,而以此建構契約當事人間,關於逾期違約計罰之私法秩序。是以,上訴人於本案勞安事故發生後,既未於約定期限內檢具事證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見不爭執事項㈢),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事後應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而為主張。
㈢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編列「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僅9萬多元,設計圖說亦無防護網之設計,伊無施作義務,故系爭停工71日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謹按:
⒈法律規定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⑴職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同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7條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循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亦即雇主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有如下約定:
①第4款「施工計畫書與報表」第5目: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②第5款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
 附錄1之第1點: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③第16款: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職業安全設備與措施
之設計、施作、提供與維護,乃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
⒉經查:
⑴本案勞安事故發生後,經職安署認定:該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為罹災者林蘭妹自步道上邊坡開口邊緣墜落至下邊坡步道致死。間接原因為事故現場存在鄰近邊坡開口邊緣場所作業,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不安全狀況。上訴人為事故發生場所之事業單位,就事故之發生,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而處以罰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安署108年11月8日勞職北4字第1081047381號函附之本案勞安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參(刑案花蓮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207頁至第227頁)。足見上訴人對本案勞安事故之發生,未盡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至為明灼。
⑵兩造於108年5月3日施工前協調會,載明「施工單位依現場狀況重新檢視設計圖說及標單數量,倘有任何疑義請於108年5月26日前向監造單位提出」,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復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第5目約定,可知關於職業安全設備與措施之經費,待上訴人提出施工詳圖後,尚有彈性調整之空間,被上訴人並未預示拒絕此項費用之增編。
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除於會議中未提出增設防護欄(網)或其他職業安全相關設施之需求,迄本案勞安事故發生,上訴人施工已達數月之久,現場情況當了明無礙,本於職安法及相關職安法令課予雇主之義務,究需向勞工提供何種必要職業安全設備與措施,理應清楚明白,卻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增加職業安全設備工項之施工圖說或需求。系爭工程工地的職業安全設備與措施之設計、施作、提供與維護,既為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提出防護欄(網)等職業安全設備與措施之施工圖說與需求,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估驗後,進行施作,肇致本案勞安事故之發生,顯已違反契約義務。則其泛言因系爭工程未編列防護網費用,伊無施作義務,故本案勞安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應不足採。
⒊基上,本案勞安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停工71日既因本案勞安事故所致,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性,應屬明悉 。
㈣綜上,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約定,就系爭停工7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事後本不得再依該約定主張不計入違約逾期日數。況且,系爭工程因發生本案勞安事故而停工,上訴人顯具可歸責性,則其主張系爭停工71日不應計入違約逾期日數,未合於上開契約約定,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係依約計罰違約金83萬3,820元,誠屬有據,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非可採。
㈤本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私法自治係指在符合自由平等的前提下,當事人得自主地依其意思,形成、創造彼此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又以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精神最重要之表現,此等自由之實踐,受我國憲法之保護,內涵包括契約內容的自由,意指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而應受拘束。而違約金之約定,同屬契約自由之展現。利己考量乃人類本性,個案中倘當事人係基於自由意識且締約時之地位並無不對等之情形,則對於因一方不履行給付所生損害之內容與範圍,要屬契約內容自由範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雙方得依締約時之時空背景,各自計算與考量來協商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契約神聖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此外,「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關於對待給付失衡之情形,實已賦予當事人救濟機會。倘當事人不符上開規定或怠於行使權利,之後反於契約約定,主張違約金酌減時,法院是否應予介入干預,以自己之價值判斷取代雙方於締約時交雜各種因素、利益計算後所為之決定,實應謹慎。是以,民法第252條違約金之酌減,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破壞,屬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否則,恐有助長草率簽約、違約背信等不正風氣之疑慮。又違約金除另有約定外,既視為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故其「損害額」當應依當事人約定內容來認定,而非以民法規定框架為限;於此情形,為確認「損害額」以判斷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訴訟上自應由主張酌減之一造對締約時關於損害內容與範圍之約定為何,及依此約定計算他造所受實際損害為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承擔敗訴風險,自不待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一小規模步道,非重點風景區,故被上訴人並未因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計罰違約款僅占契約價金7.8%,遠低於約定之20%上限(見不爭執事項㈠6、㈧),被上訴人實已考量逾期完工之違約情形未達重大而減輕上訴人違約之責,堪稱允洽。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徒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依前揭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計罰違約金或應予酌減,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工71日不可歸責於伊,不應計入逾期日數而扣罰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應扣罰違約金,扣罰金額亦屬過高等語,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約扣罰違約金且未過高,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第1、3、4點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3,820元及酌減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