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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被上訴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動產所在地」欄「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