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麥李妹(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游珠鳳
上 訴 人 麥和彥(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麥仁光(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麥伃慧(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麥德清(即麥永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 人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護工程分局)發包之台20線178K+700~+900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授權負責該工程人員黃永棟、陳善秋等人,於民國110年4月初在南橫公路工地附近下馬某處小吃店內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麥永基約定,委由麥永基代為購買石頭及運送、怪手租修作業等事項,兩造已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嗣麥永基依約向其他廠商購買石頭,載運至工地現場,由被上訴人現場人員簽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000元。施工中,上開工地現場小怪手故障,委請麥永基代僱板車載運前往修理,花費16,642元,另以板車載運怪手至工地現場破碎石頭,費用為13,000元。另委請代僱怪手施作費用部分,110年4月份132,000元、5月份18萬元、6月份18萬元,共493,200元,上述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863,642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5萬元,其餘713,642元費用未付款。又麥永基於112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承攬或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由公司總經理黃暐皓負責系爭工程事務。黃永棟無代表權。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他人委託麥永基處理前述事務,更無給付其15萬元。雙方間未成立任何契約。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中出料單及過磅單上無被上訴人簽章,不符合公司正常交易採購流程;另附表編號1至6統一發票(以下分別簡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合稱系爭發票)亦非以麥永基名義開立,其中2張被上訴人未曾見過,其餘4張為公司會計誤植而已向國稅局刪除在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內容。被上訴人自有怪手,且卵塊石利用現地篩選,否認麥永基有處理上開事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請判准如一所示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為文字適當修正):
㈠麥永基於112年1月13日死亡。
㈡養護工程分局發包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7日公告招標,110年2月9日開標、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工地在南橫公路。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80年9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107年11月5日迄今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均為黃冠欽,107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黃永棟等人,110年8月25日起黃永棟未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110年4月至6月間之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黃暐皓。黃冠欽與黃永棟為兄弟關係。黃永棟為黃暐皓之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麥永基間應有成立委託購買石頭及運送、僱用怪手施作(含修理)之委任契約,性質非承攬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490條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麥永基於110年4月間有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購買石頭及運送、僱用怪手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並已完成該事務且將相關出料單、過磅單及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又出料單及過磅單均為一式三份,白單部分砂石場留存,紅單2張部分,1張由麥永基持有,另1張交給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簽收,所以麥永基持有部分沒有簽名等節,並提出系爭發票、出料單及過磅單(含第一聯:存根聯、第二聯:司機聯)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75頁、第415至4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工程計價明細表及詳細價目表、現場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A、B、C、D發票、被上訴人與其會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3頁、第471至473頁)。
3.經查:
⑴證人陳善秋證稱:我以前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老闆黃永棟特助。被上訴人公司標到系爭工程有請協力廠商幫忙,110年初在南橫公路工地下馬小吃部,那一天是開工拜拜,黃永棟和我、麥永基都在現場。麥永基和黃永棟討論砂石供應的問題,講說1噸多少錢,運費怎麼算、租借怪手等問題,有達成口頭協議。後來有關施工工地的石頭是麥永基供應,也用在工地,我們工地現場有人簽收,公司當天現場領班是誰就由他去簽收,怪手作業向麥永基租借,施工中有因小怪手故障請麥永基用板車載去修理。麥永基有將發票交給我。被上訴人公司掛的名字是黃冠欽,黃永棟是他哥哥,他們2個人都說自己是老闆,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書面訂購單,我還在的時候被上訴人與麥永基還沒有簽契約,都是口頭上同意,因為他們以往都是這樣。系爭工程工地案件當初黃暐皓說他沒有空,所以請他爸爸黃永棟處理,系爭工程是黃永棟標下的工程。東西都是負責現場的人在現場點過以後才能簽收,而這個東西都是工地要用的。只有A發票是我經手。黃永棟有交給我現金15萬元給麥永基,錢給他同時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3頁)。
⑵證人王文儀證稱:被上訴人有承包系爭工程,我當時擔任公司領班,石頭及怪手是麥永基負責提供,有一次因為小怪手故障也有運去修。麥永基將石頭載到工地現場是用在邊坡石籠。大部分是我簽收。麥永基有將發票放進信封裡,我有轉呈到工務所,過磅單我有簽。發票金額應該是他當初跟公司談好的石頭,一件單價加上稅金。砂石場的過磅單是司機載到現場,由我們簽收,會有1個磅單跟1個出貨單,那些我們都拿回去工務所。黃永棟是老闆,黃暐皓是老闆的兒子,我們都稱呼黃暐皓是小老闆,黃永棟都會來現場,現場驗收簽收都是黃永棟同意的,我不需要經黃暐皓同意,那時候工地是黃永棟負責,我們的認知就是黃永棟是被上訴人老闆,他所下的指令我們就是一律遵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7頁)。
⑶證人張增喜證稱:我是靠行國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我有送石頭、中石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簽單都有簽,有部分交去現場,還有部分沒有交而已,是被上訴人工地現場的人簽收,上訴人提出單據上是我簽名的。國裕公司開的發票是麥永基拿去,交給被上訴人。我簽的出料單及過磅單,那是砂石廠的,他跟砂石廠買石頭,我們部分是運費。我是依照麥永基指示運到工地,這個小工程沒有簽契約,國裕公司只提出發票給我開。我們對口是麥永基,他跟老闆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
⑷證人劉明良證稱:110年5月18日我有載石頭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有簽收,我們公司有2台車去載,我是其中一台,另一台是張增喜載的。上訴人提出之過磅單上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
⑸證人黃暐皓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系爭工程,黃永棟及陳善秋不能決定,一定要經過我,公司流程就是一定要有合約,然後我同意,有購買證明,我一定要確認單價數量,把貨送來後會有數量跟簽收的單據,這些流程一定要走過才會開出發票。被上訴人沒有委任麥永基購買石頭運送怪手,雙方沒有書面契約。麥永基拿著發票來跟我要錢,沒有合約、數量單、報價單、簽收單。B、E發票我有看到,一直在我手上,A、B、C、D發票不知道如何到會計手上,會計作業疏失就直接報出去了。工地的事要跟我接洽。被上訴人公司標到系爭工程有請很多協力廠商,怪手部分沒有借,都是用自己的,石頭部分就是現地採集。黃永棟是公司股東,占股份30%。工地現場人員有叫我小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8頁)。
⑹證人黃永棟證稱:陳善秋是我司機。系爭工程是我兒子黃暐皓標得,我有路過會去看一下,我不認識麥永基,沒有和他於110年4月初在系爭工地附近討論,我沒有參與石頭怪手作業,也沒看過系爭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3頁)。
4.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證人黃永棟、黃暐皓固然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曾委託麥永基處理上開購置石頭、運送怪手等相關事務,然而,證人即黃永棟司機陳善秋已詳述如何訂約之經過,且受黃永棟之託交付15萬元費用予麥永基,復經被上訴人現場工地領班王文儀證述麥永基有因此請其他廠商運送石頭、怪手等至工地現場及曾處理怪手修繕事務,及代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相關單據並將發票轉呈工務所乙情,經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出料單及過磅單等單據內容,及證人張增喜及劉明良上開證述確有運送石頭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於上開單據上簽名等節相互勾稽,核與上訴人主張麥永基本件受託購買石頭及運送、僱用怪手施作等情大致相符。另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出料單及過磅單資料,其中原審卷一第61至75頁單據(下合稱A單據),與原審卷一第415至429頁單據(下合稱B單據)等影本,外觀上固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之多出簽名之處,然A單據過磅單部分下方記載「第一聯:存根聯」、B單據部分則記載「第二聯:司機聯」,再酌以證人陳善秋、王文儀、張增喜、劉明良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有於交貨點收後簽收單據,及被上訴人所述B單據上之「楊凱賢」、「林振偉」為其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證A、B單據上差異部分應僅在於B單據為事後經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人員簽收後而由運送司機留存之存根聯,符合一般貨物運送時送貨員會要求收受者在存根聯上簽名等之習慣,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應可佐證上訴人上開所述兩單據外觀差異之原因。是以,上訴人所述本件麥永基受託處理上開事務之經過,應已提出相當證據佐證之。
5.被上訴人雖辯以黃暐皓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並非黃永棟。且兩人均證稱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訂約經過。然查,麥永基並無個人所屬之商號或公司行號,其因此提出受託購置石頭或運送之廠商名義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尚符合常情。又證人黃暐皓證稱有收到B、E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另A、B、C、D發票則經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取,但辯稱已提出上開申報書向國稅局申請刪除等語。查上開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係申報扣除A、B、C、D發票之進項憑證,所屬當期為110年5、6月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本應於次月15日前申報,被上訴人為承攬政府發包工程之公司,應具一定規模,上開4張發票既曾向稅務機關提出申報,再核以證人王文儀所述向麥永基收取之單據及發票均轉呈工務所之流程,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黃暐皓與公司會計間就系爭發票內容對話資料所載「黃暐皓:應該是6張都有說,那時好像只查到4張有報」(見原審卷一第473頁),可證系爭發票應已通過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單位審核認定提出發票之廠商確有施作後,始會轉送到公司總經理手上,甚或提出稅務申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已申報刪除部分,然該申報書上所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收件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已超過所屬應申報當期8個月以上之時間,更落在本件111年2月8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法院收文章戳)之後,顯可推知被上訴人應係臨訟後始為之有利於己行為。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無需另行購買石頭或雇用怪手部分部分,查上開系爭工程計價明細表及詳細價目表雖有記載施工項目「石籠,卵塊石利用現地篩選」,然此僅為系爭工程約定廠商可使用現地之卵塊石,該石頭材料不列入計價而已,並不代表廠商必須使用現地石塊而不得向他處購置。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工地現場之石塊大小不一,石籠所需石頭大小有一定規格,實難認系爭工程石籠工項所需石塊均可自現地取材而無須購買。又該照片顯示工地現場僅有標示「興玉輝」字樣之怪手1部,酌以系爭工程為招標採購金額高達98,787,673元之公共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31頁、證件袋內光碟、本院卷第235頁之養護工程分局提供之投標須知),現場需同時多部怪手施作之情況,亦非不無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辯無另行購置石頭及僱用怪手之需求云云,尚非可採。
6.另查證人黃暐皓已證稱其父黃永棟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高達30%股份之股東。又黃永棟為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冠欽為兄弟,可見黃永棟於被上訴人公司決策及執行層面應有極大影響力,再參以證人陳善秋、王文儀證稱黃永棟為老闆並負責系爭工程相關事務,總經理黃暐皓僅是「小老闆」,及麥永基提出之相關單據及發票有送交工務所再轉呈被上訴人公司等,足以推知上訴人主張黃永棟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後委託麥永基成立購買石頭及運送、僱用怪手施作(含修理)之契約,較符合常情,否則,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豈有可能在未經指示之情況下,貿然收受使用麥永基所委託廠商送來之石頭或怪手等並用於系爭工程,更將相關單據轉送公司,而系爭發票之部分甚至為報稅使用。故證人黃永棟證述其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亦未與麥永基間有約定討論,證人黃暐皓證述系爭工程為其一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未委託麥永基處理任何事務等節,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7.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與麥永基間應有成立委託購買石頭及運送、僱用怪手施作(含修理)之契約。該契約核其內容既為麥永基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託代為購買石頭及僱用怪手送至工地現場等,再由被上訴人事後憑發票付款,顯然麥永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處理上開事務,而不具有獨立性,應屬委任契約性質,即可認定。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4,842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與麥永基間應有成立上開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又麥永基已取得系爭發票而交付被上訴人,可徵其應有先為被上訴人支付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金額應即為發票票載金額(含稅),合計為854,842元(如附表),扣除麥永基自陳已取得之1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04,842元,又麥永基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1至511頁,卷二第23頁),故上訴人依上開繼承及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應屬有憑。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該金額範圍部分即8,800元(計算式:713,642元-704,842元=8,800元),並未提出任何麥永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該費用之任何事證,且經被上訴人否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處,故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委任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該金額8,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麥永基應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委任契約,且已為其支付費用854,84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15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704,842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