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蘇新安
被上訴 人 徐國芳即佳榮農業資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其所有之Yanmar野馬中古割稻機(型號:AW106,下稱A割稻機)送修後遭被上訴人拆解零件而毀壞,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外,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拆解上開零件所獲利益,捨棄其餘請求權,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前後兩訴均係因兩造間就A割稻機送修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金額為減縮,原有之證據資料得逕予援用,故此訴之追加及減縮,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A割稻機。該割稻機於107年間故障,伊聯繫被上訴人運回工廠檢查,被上訴人稱A割稻機引擎毀壞需更換,伊乃委請被上訴人維修。未料,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即擅自拆卸A割稻機之零件盜賣並隨意棄置,致A割稻機毀壞,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將上開零件盜賣,獲有不當得利5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請求擇一為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操作A割稻機因未檢查引擎機油及水箱,致引擎嚴重損壞,倘要修復,需將引擎運回臺中原廠維修,經伊將維修費23萬元及運費3萬元報價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需費過鉅而暫不修理。108年5月間,上訴人委由伊代覓同型號割稻機,並將A割稻機上堪用之零件拆卸拼裝至該同型號割稻機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覓得售價為175,000元同型號中古割稻機(下稱B割稻機),上訴人同意買受後,伊依上訴人指示將A割稻機之零件拆卸拼裝至B割稻機上,並於測試運作正常後,於108年11月15日將B割稻機交付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A割稻機及大貨車(7. 9噸)各1台附配件割刀1支、倒車雷達1組、LED燈4個等,買賣價金共為125萬元,其中A割稻機之價金為100萬元。
㈡A割稻機於107年間故障,上訴人將A割稻機送被上訴人修繕,並未修繕完畢。
㈢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B割稻機,買賣價金共為175,000元。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價金,剩餘75,000元兩造約定等到該年度收割期無故障或毀損後,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
㈣A、B割稻機均為中古割稻機,且為同品牌、同型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將送修之A割稻機零件拆卸並毀損,且有盜賣零件予上訴人表弟張仁福等語,並提出割稻機照片,及其友人(下稱A男)與張仁福對話之錄影音光碟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21頁、第55至57頁)。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依上開照片顯示,A割稻機目前確有部分零件遭拆卸。另上開光碟內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張仁福於對話中稱:「張仁福:(點頭)因為你去拆零件,有沒有,是一定要經過農具行的允許,人家才會去拆,至於誰的車子誰知道,一定是農具行的財產,一定是農具行的車子啊。A男:允許嘛對不對?沒有人知道嘛。好,所以叔叔是你去拆他的零件裝的嘛?。張仁福:當然啊,所以我是經過徐國芳的同意,所以我才去拿那個。A男:對因為你不知情所以拆到那個...。張仁福:是不是他的就不知道啊,那個那麼多台農機。」、「A男:它(指A割稻機)原本好好的,現在很多零件都不見了。張仁福:沒有啦,那時候,不然是說我也去那個農機行是說,他(指上訴人)要併另外第二台有沒有,就是他後來使用那一台,就是要交給他使用那一台,有部分要從那邊拿過來啦。A男:可是也沒有拿啊,根本就沒有拿。張仁福:這個我就不太清楚了,一定會用到啦。」(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張仁福係稱其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拆卸過某農機之零件,但不知道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A割稻機。另上訴人有同意將割稻機零件併到另一台割稻機使用等語,經核並無法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同意拆卸盜賣零件之事實。
㈢另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間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A割稻機,於107年間故障後送被上訴人處修理而未修繕,上訴人於108年間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型號之B割稻機,價格175,000元等情。是以,上訴人先將高單價之A割稻機送修,若事後被上訴人因故未修繕,上訴人既謂此為其生財機械(見原審卷第125頁),理應會立即要回另尋求管道改送他處修繕,然上訴人卻未為之,反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另一台同型號之B割稻機,並遲至111年8月1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A割稻機毀損賠償事件(見原審卷第15頁法院收文章戳),顯然不合常理。酌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割稻機型號與A割稻機相同,價格卻僅為6分之1左右,且上訴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故障送修之A割稻機,及張仁福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同意將割稻機零件併到另一台割稻機使用等之內容,足可推知被上訴人所述因上訴人不願支付A割稻機高額之維修費,同意改以拆卸其零件拼裝於另一部B割稻機而低價購置方式處理等節,較符合事實。據此,上訴人既有同意被上訴人將A割稻機零件拆卸後裝載於B割稻機使用,被上訴人拆卸零件並使用於被上訴人購得之B割稻機上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獲利,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5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有得上訴人同意而拆卸A割稻機零件,並用於B割稻機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拆卸A割稻機零件盜賣而獲利之事實舉證不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