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楊○○
被上訴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OOO年O月O日結婚,上訴人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張○○,嗣兩造於OOO年O月OO日離婚,伊提起確認與張○○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確認伊與張○○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伊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扶養張○○,本應由上訴人履行張○○之扶養義務,卻由伊扶養,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負擔張○○之扶養費用,伊每月均靠張○○身障津貼5千多元獨自扶養張○○等語置辯。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為避免受損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有違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故其返還範圍應依「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原則而為審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OOO年O月O日結婚,嗣於OOO年O月OO日離婚;上訴人之子張○○於OOO年O月出生,被上訴人曾提起確認與張○○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確認其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兩造未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原法院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7、19、21至22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我於OOO年初因罹病,攜子張○○返回○○養病後,就沒有與被上訴人同住,也沒有再向被上訴人拿錢等語,而上訴人係於OOO年O月OO日開始至○○○○○○○○○○○○○○○○○○○○○○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更正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OOO年O月OO日起至000年0月間(本院卷第143頁),則兩造與張○○同住期間為OOO年O月OO日至000年0月間,合計約OO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每月頂多花1、2千元養張○○,不會花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雖抗辯張○○領有補助,不需被上訴人扶養,惟亦自承:婚後是由被上訴人賺錢養家,他在造○○工作。我負責照顧小孩及家務,本身沒有積蓄、財產,被上訴人沒有每月固定給我多少錢,我需要買菜時才會跟他拿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於OOO年至OOOO年間受僱○○○○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所得約00萬元至00萬元,有其稅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另張○○於106年11月2日領有○○○○○○及因○○○○須長期使用○○○之○○○○卡,於OOO年O月至OOO年O月領有○○縣政府育兒津貼每月0,000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苗栗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87頁)。
⒋基上,可知兩造婚後,上訴人為家管且無積蓄,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被上訴人,依兩造所陳養育張○○所需花費不多,是除張○○領有上開育兒津貼期間,應無仰賴被上訴人養育費以維生之必要外,被上訴人應有支出養育費用,其既無扶養張○○之義務,故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
系爭期間合計約OO個月,經扣除張○○於OOO年O月至OOO年O月領有○○縣政府育兒津貼期間共19個月,故被上訴人支付養育費期間(即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期間)應為50個月。被上訴人自承每月頂多花0、0千元養育張○○,認取其中間值即每月1,500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1,500X50=75,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給付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5頁),則其請求自翌(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