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9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附帶上訴人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923元、2,290,10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741,02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惟本件為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先徵裁判費28,962元(計算式:86,887×1/3=28,962,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