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志鵬即唐志鵬
被上訴人 唐萍翠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5元,並於113年1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足憑,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