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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碧戀   
輔  助  人  臧意周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臧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碧戀為伊母親,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贈與公證」,將其名下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4及其上同段OOO及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共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伊應扶養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之日。未料上訴人之子臧意周於110年3月7日強將上訴人帶離系爭房地,致伊無法履行負擔扶養上訴人,非可歸責於己;且伊受委任解除上訴人定存並代保管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又上訴人尚有伊為其代管之100萬元及得向臧意周求償之136萬元債權等財產,生計應不受影響,自不得拒絕履行贈與等情。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趁伊中風尚未痊癒前,對伊誆騙若不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交其保管,系爭房地恐遭他人搶騙,致伊不疑有他,隨同被上訴人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惟因伊意識混淆及認知功能障礙,不了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如認為有效,因伊僅小學畢業,受被上訴人詐騙,若知伊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當不願為之,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於伊中風住院期間,向醫院以「洗頭、拿取物品」為由請假,將伊帶往台灣銀行解除伊定期存單並將款項轉入伊郵局活儲帳戶,再利用持有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盜領伊的存款,不法侵害伊財產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將伊定期存款解約及盜領款項,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41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適當校修)
  ㈠上訴人因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曾先後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11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至2月8日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其内記載:「贈與人一直由受贈人照顧,日後亦由受贈人負責照顧,故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辦理委任契約公證,將其生存期間之生活事務、醫療事務、預立醫療委任、財產管理、法律行為及其他照護餘年之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均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
  ㈣兩造於110年2月20日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辦理登記完竣,因上訴人委任代理人表示任何系爭房地之異動及處分均非出於本人之本意,請予撤銷,而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臧意周為輔助人。
  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8月30日寄發之花蓮府前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及111年5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予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無效部分:
  ⒈系爭贈與契約係兩造於110年2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處作成,此有公證書及錄影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原審證件袋)。經本院勘驗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之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過程中上訴人眼睛可直視公證人,正確回答其本人及被上訴人姓名,對於公證人所詢「過給妳女兒是不是?」以點頭示意,並對公證人之提問,如「平常誰照顧你?」回答「也是她」(指向被上訴人)、「那你過給她之後,你還要繼續住裡面對不對?」回答「對」並點頭、「那意如要不要繼續照顧你?」回答「要阿」(看向被上訴人)、「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今天這個房子、土地你來公證(上訴人點頭),公證是要過給她,那公證完就要去辦過戶囉」回答「好」並點頭,最後依公證人指示簽署姓名等情(參附件所載),顯見上訴人當時尚有意識並能簡單回應公證人之問題。且上訴人當日亦曾至花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核對人貌及相關證明文件外,確認上訴人使用目的(不限定用途)及份數後核發乙節,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花市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印鑑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上訴人雖援引慈濟醫院護理照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神經心理檢查報告等為證,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處於意識混淆及認知障礙之狀態,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然而:
   ⑴根據慈濟醫院護理照護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11日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GCS),其中睜眼反應為E4、言語反應為V4、動作反應為M6(見上證3、上證4、被證11)。另花蓮醫院護理紀錄表記載 ,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8日住院期間之GCS為E3至E4、V4至V5、M4至M5(見上證31)。顯示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睜眼反應於聽到呼喚會睜開眼睛或主動地睜開眼睛(E3至E4),語言反應可應答但說話無邏輯性或說話有條理(V4至V5),動作反應對疼痛刺激有反應或可定出疼痛刺激部分或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M4至M6)(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實難認上訴人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無意識,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狀態。
   ⑵再據三軍總醫院於110年3月17日為上訴人進行神經心理檢測結果,其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為50.8/100;簡易智能評估(MMSE)為16/30,評估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有該檢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而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13日對上訴人施以精神鑑定,亦認上訴人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因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推測回復可能性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卷二第279頁至第282頁),可證上訴人並非已至不能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僅是能力不足,故上訴人抗辦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時,因其處於意識混淆及認知障礙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其申領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233頁),惟其上記載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a.2】【b730b.2】」,屬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屬於精神類別的身心障礙,自不足作為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無意思能力之證明。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已撤銷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⒉查上訴人因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等症,自109年12月8日起住院治療,迄至110年2月8日出院,觀其住院期間昏迷指數(GCS)之變化,及三軍總醫院於110年3月17日神經心理檢查結果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為50.8/100;MMSE(簡易智能評估)為16/30,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暨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13日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腦中風致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均如前述,可證上訴人雖有簡單之口語表達能力及某程度事務理解力,但因腦中風造成部分認知功能障礙不可逆性,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已較常人不足。
  ⒊依本案相關事件發展之時序,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辦理出院後,同年月13日即由其子臧意周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申報其個人印章、台銀及郵局存摺、身分證、房契、地契等物遺失(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後於110年2月17日隨同被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及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其財產及生活醫療照護等事務公證時,公證人曾向其提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公證書),其隨後與被上訴人委任地政士於110年2月20日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90頁登記資料),卻又於110年2月20日由臧意周陪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權狀無法尋獲滅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見本院卷二第45頁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第47頁書狀補給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中,對前揭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聲明異議,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補發權狀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1頁)後,再於110年3月2日委任律師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立異議書人陳碧戀已委請簡燦賢律師,提起訴訟向本人之女兒臧意如,返還本人所有花蓮市○○○街000號O樓之O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並主張本人所有關於上揭不動產產權之保障。……日前若有任何向貴事務所為該房屋、土地之異動、處分均非出於其本人之本意。煩請若真有任何異動、處分之申請,請貴所予以撤銷,以免損及本人之權益」內容之異議書,花蓮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異議書、第287頁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可見上訴人因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曾於110年2月13日申報遺失,而後於110年2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公證時,已由被上訴人提出保管之權狀並交予公證人向上訴人提示,卻又於110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權狀無法尋獲為由,請求書狀補給,其顯然不知或遺忘公證人向其提示物件之內容。另觀其委任律師於110年3月2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之內容,似乎也未知系爭房地已為贈與及委任地政士申辦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僅表示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預告系爭房地任何處分異動均非出於其本意,以防範系爭房地遭他人處分移轉而損及權益。稽以上訴人獲悉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申請移轉過戶後,對此甚為不解,曾詢問被上訴人「妳為什麼要轉過去?」(見本院卷二第51頁),更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指訴「臧意如說我的房子不過給他,會被別人搶走,所以想要過到他的名下,不過後來沒有過給他」、「當時我沒有要把房子送給我女兒,是要請我女兒暫時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當日確實另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其處理不動產保管事務並作成公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可證上訴人當時因認知功能障礙礙,無法辨別財產「過戶」與委任「保管」之法律意義,故有前揭反覆之主張及作為,且此之表現與前揭醫療檢查及鑑定認上訴人「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結果相合。
  ⒋至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時,雖記載「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到場人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由前揭醫療紀錄、檢查及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因腦中風致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屬不可回復性,其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仍處於中風後亞急性期,其精神狀態及辨別事理能力已較常人不足。然因上訴人尚可為簡單之口語表達及對於提問有所回應,致公證人未能察覺異狀,而依本院勘驗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時之影像光碟(如附件)顯示,上訴人對於「阿姨,這個房子跟土地,你今天要做什麼?」之提問無法回答時,公證人未加以確認上訴人是否理解問題,反而以封閉式提問,詢以「過給妳女兒是不是?這個女兒嘛?」(上訴人點頭示意但無任何言語陳述)、「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今天這個房子、土地你來公證,公證是要過給她,那公證完就要去辦過戶囉」(上訴人應答「好」並點頭),過程中亦多有被上訴人代答之情形,及摻雜「可是過戶之後,意如要讓你住裡面,而且她要負責照顧你,因為以前也是她照顧你的,是這樣子嗎?」(上訴人應答「對」並點頭)、「那如果她不照顧你,我們可以把它要回來。可以嗎?」(上訴人應答「好」並點頭)等與財產管理及生活照護相關之提問,則上訴人是否可以理解並辨識兩者之差異,有無與當日欲辦理之委任契約公證混淆,誠屬有疑。審酌上訴人前揭偵查中指訴「臧意如說我的房子不過給他,會被別人搶走,所以想要過到他的名下,不過後來沒有過給他」、「當時我沒有要把房子送給我女兒,是要請我女兒暫時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即知上訴人係為防止系爭房地遭人拐騙,方隨同被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而當日上訴人亦確實將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委任被上訴人保管並作成公證(見原審卷第142頁),則上訴人基於誤認「贈與」為「委任」,而為前揭應答、點頭暨簽署文件,係屬可能。
  ⒌審諸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之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入本院卷一證件袋),直至110年3月7日前為其居住地,原本為其打算終老之處所,及其不知或遺忘系爭房地權狀已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曾為贈與公證,故有一連串反於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相關作為等情,堪認上訴人所述其誤以為公證人處辦理之事項為系爭房地委託保管之事,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房地贈與等語,應屬信實。
  ⒍則上訴人在獲悉系爭贈與契約後,委任律師於110年8月30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略以:伊本人因遭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致使伊錯誤認為保管,卻遭辦理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如伊知悉是要辦理贈與,由於該屋為伊打算終老之所,即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公證之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109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據。又因上訴人前揭意思表示錯誤乃因其認知功能障礙所致,不具歸責性,應得為撤銷,前揭信函已為被上訴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基於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1

00:00:05
公證人:來,沒關係,這樣可以。來,阿
        姨妳叫什麼名字?
上訴人:陳碧戀。
00:00:07


00:00:09
公證人:好,那阿姨妳今天帶這個權狀來
        是不是?
        (拿起權狀示意)
被上訴人:恩。(點頭)
00:00:10
00:00:13
00:00:00
     
      
00:00:20
00:00:23
  
  
00:00:25
00:00:27
00:00:29  
公證人:你現在住哪裡?(手指權狀)
被上訴人:○○○街。
公證人:○○○街是不是?這是你的房子
        嘛,○○○街OOO號O樓之O,然
        後土地是○○段OO地號土地嘛。
被上訴人:對。
公證人:(看向被上訴人)
        然後有過你部分,就是公寓嗎?
        公寓?
被上訴人:額,就是
公證人:算公寓類的?
被上訴人:國宅、國宅類的啦,大概是。
00:00:31
 
00:00:38
00:00:40
  
  
00:00:41
公證人:阿姨,這個房子跟土地,你今天
        要做什麼?
上訴人:(指向被上訴人)
公證人:(指向被上訴人)
        過給妳女兒是不是?這個女兒嘛
        ?
上訴人:(點頭)
00:00:42  
00:00:45
公證人:女兒叫什麼名字?
上訴人:臧意如。(看向被上訴人)
00:00:46  
00:00:47
00:00:48
   
00:00:50
00:00:51

     
00:00:55
公證人:過給意如。
被上訴人:對。
公證人:那你過給她、你現在就要給她是
        不是?
上訴人:對。(點頭)
公證人:好,現在給她。
        那阿姨你住這裡是不是?
上訴人:對。(點頭)
00:01:00
      
00:01:01
公證人:好,那你過給意如之後,額…好
        ,阿姨我先問你平常誰照顧你?
上訴人:也是她。(指向被上訴人)
00:01:03
    
00:01:05
00:01:00
    
  
00:01:09
00:01:11

00:01:13
00:01:14



00:01:23
公證人:(指向被上訴人)
        也是她照顧你。好的,都是她照
        顧你是不是?
上訴人:(點頭)
公證人:那你過給她之後,你還要繼續住
        裡面對不對?
上訴人:對。(點頭)
公證人:是吼,那意如要不要繼續照顧你
        ?
上訴人:要阿(看向被上訴人)
公證人:也要。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今
        天這個房子、土地你來公證(上
        訴人點頭),公證是要過給她,
        那公證完就要去辦過戶囉。
上訴人:好。(點頭)
00:01:00
  
   
  
00:01:30
公證人:可是過戶之後,意如要讓你住裡
        面,而且她要負責照顧你,因為
        以前也是她照顧你的,是這樣子
        嗎?
上訴人:對。(點頭)
00:01:31
    
00:01:34
公證人:那如果她不照顧你,我們可以把
        它要回來。可以嗎?
上訴人:好。(點頭)
00:01:35
  
00:01:38  
00:01:39
    
00:01:40
00:01:43
   
00:01:56
00:02:42
公證人:沒有差,因為意如平常就是照顧
        你的。
被上訴人:會,我會照顧。
公證人:好,那阿姨,幫我們簽名,可以
        嗎?
上訴人:好。
公證人:這個先收起來。阿姨慢慢寫,好
        嗎。
上訴人親自簽名。
(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