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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蘇仲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陳鶉羽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訴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4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經本院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