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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為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塔公司)債權人,取得原審法院111年司全字第22號裁定,聲請執行貝塔公司所有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40分在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查封伊所有刻有OOOO編號之搖管機(下稱系爭機器),經伊聲明異議無果,致伊受有租用同款機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35,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35,1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併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由貝塔公司占有,應推定貝塔公司適法有權占有,伊指封系爭機器時,並不知非屬貝塔公司所有,並無故意過失。況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系爭機器屬被上訴人所有,況伊已於112年8月22日具狀同意撤銷對系爭機器查封。又被上訴人若與貝塔公司有租賃關係,該租金無法領取,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有多台搖管機,並無另向他人承租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租金、吊車使用費、拖吊費用等,性質上屬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以680萬元價額(不計營業稅34萬元) 向鉅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輪公司)購買1部全套管搖管機,鉅輪公司並於同年6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出廠證明書。
 ㈡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69KV銅門〜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該工程於111年11月16日完工。上訴人同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貝塔公司簽約並委由其施作前述工程其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對貝塔公司取得原法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並持之對貝塔公司強制執行(案分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 。嗣於同年6月30日在系爭工地查封系爭機器。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發函告知貝塔公司系爭機器為未報核機具並先將其移位。貝塔公司於同年月9日寄發基隆大武崙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機器為其施作之主要機具...,請上訴人自行負責回原位之運輸費用,並承擔自25日起每日待命費25,000元租金費用等語。
  ㈤被上訴人與貝塔公司並未簽訂系爭機器之租用契約。
 ㈥111年7月4日,執行法院通知貝塔公司查封系爭機器;該函於同年7月15日送達。 
 ㈦11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同年10月31日原審裁定駁回經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駁回被上訴人抗告確定。 
 ㈧112年2月2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㈨系爭機器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置放在花蓮市○○里○村00000號空地,其上有如原審卷第229頁照片(即「OOOO」) 之記號,記號周圍並有鏽斑痕跡。
 ㈩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同意撤銷對系爭機器之查封,於同年9月1日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封系爭機器侵害其所有權,其因此受有租金、吊車使用費、拖吊費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無法認定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所有,其查封系爭機器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所為稱之損害為純粹經濟損失且不實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
   查,依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鉅輪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27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9頁)、出廠證明書(原審卷第31頁)等,堪認被上訴人確於99年間購入系爭機器;另參酌證人王邱樹(即被上訴人工程師,負責經手將系爭機器運至系爭工地之人)於原審結證稱:貝塔公司透過陳建鳴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機器,並請詹翰宗運送至系爭工地(原審卷第168-169頁),及證人詹翰宗(即負責運送系爭機器至系爭工地之人)結證稱:有看過系爭機器,由其運送至系爭工地,執行卷第14頁照片所示之系爭機器是被上訴人的(原審卷第170-17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屬被上訴人所有,堪予採信。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同意撤銷系爭查封程序,並於112年9月1日返還系爭機器,業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不再爭執系爭機器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指封系爭機器未善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 
 1.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查封系爭機器,是否作過相當之查證(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雖稱:依其於111年3月8日發給貝塔公司之函,貝塔公司並未否認系爭機器為貝塔公司所有。但查,上訴人該函僅表示:經台電公司通知貴公司(貝塔公司)置於69KV現場之搖管機為未報核機具,經多次電話通知貴公司皆未聯絡上,本公司(上訴人)將先行僱工移位,費用部分由貴公司支出(原審卷第285頁)。並未提出經其調查系爭機器屬貝塔公司所有之客觀證據資料,上訴人之上述函文,不足以認定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又上訴人所提之貝塔公司同年月9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3-105頁),其上僅表明系爭機器為其施作之主要機具,並要求上訴人承擔自111年2月25日進場後每日待命費25,000元之租金費用(同上卷第105頁)。貝塔公司既已明白表示要上訴人承擔租金費用,上訴人依此文字,自其收受上述貝塔公司存證信函後,已足以判斷系爭機器可能並非貝塔公司所自有,上訴人不於同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前積極查明系爭機器是否確屬貝塔公司財產,竟率爾於同年6月30日逕為指封並出具切結,其涉有指封過失,即足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實難採認。
 2.次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之書狀內,曾提出貝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該公司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執行卷第13頁);至於系爭機器,則係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是貝塔公司請吊車把搖管機拖到我們工區,不太清楚價值大約多少,第一次使用,不知道有沒有動產擔保問題(執行卷第26頁)。依上執行處與上訴人電話紀錄,足認上訴人指封系爭機器時,相當輕率,僅憑所謂貝塔公司請吊車把搖管機拖到工區,就反於上述貝塔公司111年3月9日之存證信函所載,逕認搖管機屬貝塔公司所有。
 3.再查,上訴人雖於聲請時提出系爭機器照片(執行卷第14頁),但其上並無貝塔公司人員在場接收並管理之情況,在無法排除系爭機器可能係貝塔公司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之情形下,上訴人僅依上述照片,逕自判斷屬貝塔公司所有並聲請執行,即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111年6月30日查封當日之筆錄記載:「動產查封現場,債務人(貝塔公司)未在場...據債權人(即上訴人)陳稱,欲查封之動產搖管機是打基樁用的,是債務人承包債權人工程欲施工將之先行停放在債權人承包台電工程工地上,債權人請求查封該搖管機」(同上卷第44頁背面),上訴人指封系爭機器時,並無貝塔公司人員在現場,且無客觀跡證可認系爭機器係由貝塔公司以排他的方式實際占有管領中,上訴人為達查封目的,片面出具指封切結表示「如有錯誤或超額,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同上卷第46頁),顯見上訴人對其如指封錯誤應負賠償責任,有相當之認識,並執意指封扣押,依此,更足認上訴人有可注意但不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所提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抗辯係信賴占有而為查封云云,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器確由貝塔公司實際占有之情況不同,並無法依其所提判決意見,遽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抗辯可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並非無據
 1.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遭扣押無法使用,致其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租用搖管機使用,並實際支出費用而受有實際損害等情,已經證人陳重達(即頤達公司負責人)於本審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2-124頁),其中頤達公司112年6月20日所開立之367,500元發票(原審卷第159頁)部分,除經陳重達證稱真正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向頤達公司承租搖管機之合約(原審卷第295頁)相一致,堪信發票所載367,500元,確屬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經上訴人指封扣押後,致無法使用而向頤達公司租用機器所發生之租金損害,原審判准其中之3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超出該准許部分之租金損害、吊車使用費12,600元、拖吊費52,000元損害等,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尚無不當。
 2.上訴人雖以詹翰宗證稱被上訴人有多台搖管機,無再租用搖管機之必要云云,但詹翰宗僅為運送人,其所謂多台搖管機是否均與系爭機器規格相同,即屬有疑,況被上訴人確實向頤達公司租用搖管機並支出367,500元,復經陳重達結證如上,自不能僅依運送人之證言,否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367,500元租金損害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抗辯被上訴人向頤達公司支付之租金屬純粹經濟損失云云,但所引判決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用,上訴人上項抗辯,不可採取。
 3.上訴人另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時所提照片,抗辯僅扣押系爭機器本身,並未扣押動力箱,不需要租用包含動力箱之搖管機,租用動力箱之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但搖管機可否與動力箱分開租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證明,且陳重達證稱:這個設備台灣沒有幾台(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向頤達公司租用之搖管機,並無僅租搖管機而不租動力箱之可能,是縱上訴人指封扣押時並未扣押動力箱,但因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單獨使用未扣押之動力箱,亦不得僅以動力箱未經扣押,遽認被上訴人租用搖管機時一併租用動力箱,該動力箱之使用費用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押其所有系爭機器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