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