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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鏗洲  
法定代理人  楊修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劉芳瑜律師(民國114年3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訴訟能力,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楊修玉為監護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409頁),經楊修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7頁),核無不合,爰列楊修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以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5月至109年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保單一至三,下合稱系爭保單)。伊於保險期間即110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王煜翔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疑似○○○○○○○○○損傷等傷害。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上開傷害及罹患○○○○○○○(0000),導致○○○○○○受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項次1-1-3所示及該附表註1-1-⑵所示第○○○○,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按保險金額80%理賠。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公司)應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2,496,000元、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系爭保單附表所列「○○○○」不包括非因身體疾病或生理異常導致的「○○○○」,上訴人所受0000及○○○○損害,非屬系爭保單所約定之意外傷害。又系爭事故非重大車禍,上訴人因之所受○○傷害不足以導致其○○○○受損,業經○○○○○○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於另案鑑定明確,故其○○○○受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新光產物公司補充:參照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將「○○○○」與「○○○○」分別為不同之○○項目,系爭保單已約明「○○○○」,並無文義不明之處。
㈢新光人壽公司補充:
⒈上訴人雖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申請○○理賠獲准,惟全球人壽係依上訴人所投保之健康險准予理賠,相較於系爭保單為意外險之費率結構、判定標準及理賠範圍均有不同。上訴人罹患0000係因其個人因素所致,非因系爭事故所受物理性身體傷害導致。
⒉系爭事故只是2車輕微碰撞,○○○○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下稱○○醫院)認為於中度或重度車禍事件,才有24%機率出現0000,可見是上訴人個人因素方罹患0000,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罹患之「○○○○○○」,可能為其現況認知○○之原因,亦經○○醫院說明在案,益徵上訴人認知○○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如與書證內容不符,以書證為準,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下午O時OO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王煜翔發生車輛擦撞,診治過程如下:
⒈OOO年O月OO日至○○醫院急診並為影像檢驗,診斷為「○○○○○○」,並於同日出院。
⒉於OOO年O月OO日起至OOO年O月O日間陸續至○○醫院就診,有
 如下診斷:
⑴OOO年O月OO日診斷書:上訴人於110年5月12、14、21、28日、
 110年6月2、16、30日門診,目前仍有○○○○○○,暫時不
 宜開車,建議在家休養2星期。
⑵OOO年O月OO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
⑶110年9月23日○○○○【結論與建議】略以:依檢測結果顯示
 ,上訴人○○○○有顯著○○(0000=00),於○○○○測驗中
 顯現「○○○○○○○○」,依上訴人提供之主觀經驗資訊,
 不排除有0000之可能性。整體而言,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
 規則醫療及藥物介入下,○○○○與○○、○○問題尚存,並
 因車禍後續相關法律程序與尚無法返還職場工作的經濟壓力,
 促發次級○○,進而干擾其○○○○○○症狀表現。
⑷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住院。
⑸OOO年O月OO日○○○○【結論與建議】略以:上訴人目前整體○○○○表現顯著低於同齡人口,並影響其生活及職業角色功能。○○○○○○狀部分,上訴人與半年前相較,上訴人整體活力與自我效能感降低,近1個月仍經常出現○○○、○○○○○與○○○相關症狀。
⑹OOO年O月OO日診斷書: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日門診(診斷書詳載各次門診日期),根據○○○○○○○○第三版簡式版測驗結果顯示上訴人目前的○○表現落在非常低的範圍,○○○○與○○○○分別落於邊緣及非常低的程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步態不穩,需○○及○○○○。
⑺111年8月2日、29日診斷書:上訴人於○○○病房住院後,確定○○○○有明顯缺陷,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並需他人協助照料○○○○。且因步態不穩,需看護照顧及協助。其○○程度符合「○○○○○○○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
⑻OOO年O月O日○○○○【結論與建議】略以:上訴人OOO=O,多
 ○○○○,經常需要他人協助照顧。各分項得分顯示,上訴人
 清潔、進食、外觀都需旁人提醒幫忙,已無力○○○○,參加
 各種事務與互動已顯得困難,○○○與○○○○○○減退影響
 互動,○○已漸不連貫。
⒊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起至OOO年O月OO日間陸續至○○○中醫
 診所就醫,診斷為○○○○○○、○○其他○○○○○○伴有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
 ○。
㈡○○醫院於另案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退化或○○○成因有待釐清,但無法判斷與車禍當日所受之○○○○○○有任何相關性。
㈢依○○醫院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⒈○○○○部:上訴人OOO年O月OO日○○○○測驗結果顯示個案
 有認知○○,此○○很難說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外科部:認上訴人受傷後○○電腦斷層及核磁造影檢查未
 發現出血現象,○○磁振造影檢查也沒發現明顯○○受損,疑
 似為○○○○○○○○,此與OOO年O月OO日急診之病因有因果
 關係。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於112年3月24日作成決議:就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㈥如法院認上訴人符合其請求給付所依據之系爭保單條款要件,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額沒有意見。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等級表就「○○○○」項目均約定:項次1-1-3:「○○○○○○○○○○○○○○,○○○○○○○,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者」(下稱項次1-1-3),屬○○第○○,註1-1-⑵:「於審定『○○○○等級』時,須有○○科、○○科、○○外科或○○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評估表(0000)、○○評估表(OOOOOOOO OOOOOO OOOOO, OOO)、臨床○○評估量表(CDR)、○○電生理檢查報告、○○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⑵有○○、○○、○○等之病灶症狀、○○○○、○○○○○狀、○○○○○、○○○○、○○○害、○○○○、○○○○等顯著○○;或者○○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下稱註1-1-⑵)(原審卷第46、59、169、171、227、229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兩造對上訴人現況有0000及註1-1-⑵所示症狀,符合「○○○○○○○,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之情形,達項次1-1-3所示第○○○○程度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0000與○○○○,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屬系爭保單承保理賠範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項次1-1-3所示○○程度及註1-1-⑵所示症狀,限因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受有「○○○○」所致,0000非屬「○○○○」,非系爭保單理賠範圍,且上訴人○○狀況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新光人壽公司及美商安達公司並否認上訴人所罹患0000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保險事故所肇致之非因生理性之身體疾病或異常所導致的○○疾病(含0000),是否屬系爭保單所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之範疇?㈡上訴人現況因有註1-1-⑵所示症狀而「○○○○○○○,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之情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保險事故所肇致之非因生理性之身體疾病或異常所導致的○○疾病(含0000),因而致被保險人有註1-1-⑵所示症狀,非屬系爭保單承保理賠範圍:
⑴系爭保單一(新光產物公司)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或需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第3條第1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44頁);系爭保單二(新光人壽公司)第3條第1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或死亡。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53頁);系爭保單三(美商安達公司)第2條「保險範圍」:(第1項)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或死亡,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第2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221頁);可知被保險人依系爭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時,須符合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致被保險人蒙受傷害,該傷害導致被保險人○○(○○)之要件,應屬明悉。
⑵「○○○○○疾病」是指腦組織暫時性或永久性的功能障礙,所導致的心理與行為異常○○症狀。「○○○○○○疾病」(或稱功能性○○疾病)則指與○○結構或功能異常無關,但與心理、社會、環境因素有關的○○疾病,如○○○、○○○等,常見醫療機構區分為「○○(內外科)」、「○○科(○○○)」不同門診,此為一般醫學常識。參之勞動部所制頒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亦將「○○」、「○○」分列不同○○種類,「○○」○○項目2-3為「○○○○系統機能遺存顯著○○,○○○○○○○,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本院卷二第431至434頁),與系爭保單項次1-1-3所示○○程度之用語,幾近完全相同;而「○○」係指○○系統,乃人體生理機能結構,「○○」為人之意識狀態,足知「○○」與「○○」在醫學上之定義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醫學專科領域,應無疑義。
⑶註1-1-⑵為項次1-1-3所示○○程度之註解,項次1-1-3已載明「○○○○系統機能」遺存顯著○○,註1-1-⑵復明載:於審定「○○○○等級」時,需有○○科、○○科等診斷證明等語,顯見系爭保單已將保險範圍限縮於因「○○○○」(器質性、生理性)致被保險人有註1-1-⑵所示症狀,而不包括「○○○○」(非器質性、心理性)。換言之,經審視系爭保單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含項次1-1-3、註1-1-⑵),須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蒙受傷害,該傷害導致被保險人○○(○○),所稱「傷害」,於本案中,係指生理性之「○○○○」,而不包括心理性之「○○○○」,應無疑義,系爭保單既已約定明確,即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⑷又註1-1-⑵所示症狀乃被保險人蒙受「○○○○」之傷害結果,其中涉及○○意識評估部分,由○○專科醫師診斷之過程,無法據此解釋或推認系爭保單所約定因意外事故所致「傷害」,包括心理性之「○○○○」。是以,上訴人主張註1-1-⑵所示症狀需會診○○科醫師,故系爭保單所稱意外事故所致「傷害」應包括功能○○○障礙(心理性之「○○○○」),如認有文義不明,亦應為有利被保險人(消費者)之解釋等語,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與其現況有註1-1-⑵所示症狀而「○○○○○○○,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之○○情形,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筆錄稱:我遭到後車追撞,頸部有晃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7頁),同日至○○醫院急診診療結果,亦僅受有「○○○○○○」(即○○○○),○○醫院於11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仍僅記載「○○○○○○」之症狀,該院迄110年7月14日始出具○○○、疑似○○損傷合併○○○○○(見不爭執事項㈠1、2⑴⑵),其中,○○○○○○○○多因車輛碰撞時,車上人員○○○○○○○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引發之傷害,固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惟○○○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則非無疑。經另案送○○醫院鑑定結果認:若為○○後之○○○○退化,起始○○事件應有嚴重症狀,如意識昏迷或顱內出血等;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急診時意識清楚,同年月28日○○電腦斷層亦無明顯出血或其他病灶;於111年3月1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有2小處○○○○○,除此之外無其他明顯○○或○○○○○○後可見之○○○○變化。在○○學上,「○○○」及「○○○○○○」與○○病況完全無關。故上訴人○○○○退化或○○○成因有待釐清,但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當日之「○○○○○○」有任何相關性,有○○醫院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⑵本件經送○○醫院鑑定亦認:110年5月28日係○○電腦斷層檢查(CT),111年3月1日係○○核磁共振檢查(MRI),CT對急性出血和顱骨損傷較為敏感,對小血管病變和「非急性期」缺血性病灶檢出率較低,故1年後MRI發現○○○○○(○○○○○○,應即○○醫院鑑定報告所稱「○○有2小處○○○○○」),並不罕見。然車禍造成「○○○○○○」機率較低,110年5月28日CT中未發現車禍常見的硬膜下血腫或硬膜外血腫,MRI也未發現出血或○○○○受損,有○○醫院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鑑定書(編號OOOOOO號)可參(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
⑶基上,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挫傷、○○○○○○○),此傷害與其嗣後○○○○退化,呈現註1-1-⑵所示症狀而「○○○○○○○,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之○○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醫院110年9月23日○○○○【結論與建議】雖提及:上訴人○○○○有顯著○○,於○○○○測驗中顯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2⑶),惟此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核磁共振檢查(MRI)發現○○「○○○○○○」,與其認知○○可能有關(詳下述)乙節,並不相悖,故尚難憑該次○○○○即認上訴人認知○○係系爭事故之「○○○○○○」所致,應屬明悉。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0000),與其現況有註1-1-⑵所示症狀而「○○○○○○○,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之○○情形,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依○○醫院鑑定結果,伊罹患0000與系爭事故有關,伊因0000致○○○○退化,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醫院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依事件發生順序,無法排除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研究指出,0000患者罹患○○症風險比無0000的人高2倍。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產生0000,0000導致上訴人○○○○退化,其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依○○醫院上開鑑定報告,0000係指直接經歷或目睹、得知發生他人身上之創傷事件,讓個人感到情感或身體上有害或危及○○,並可能影響○○、身體、社交和○○健康(本院卷二第10頁),可知0000屬「○○○○」(能性○○疾病),其發生與生理性之○○結構或功能異常無關,依前揭說明,已非系爭保單保險範圍。
⑵其次,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意外傷害,依經驗法則,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醫院上開鑑定報告雖認:依事件發生順序,無法排除上訴人所患0000與其認知○○可能存在因果關係,惟嗣亦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罹患「○○○○○○」與其現況○○○○可能有關係,有同院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鑑定補充說明可參(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則上訴人現況認知○○究係0000抑或自身○○「○○○○○○」所致,實非明確,縱經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仍未使本院獲得其所罹患0000有相當可能造成其認知○○之確信,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0000,0000造成其認知○○等語,難認可採。
⒋基上,依○○醫院鑑定報告,固可認上訴人所罹患0000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於本案中,系爭保單保險範圍限於因意外事故蒙受「○○○○」(器質性,生理性)致有註1-1-⑵所示症狀,不包括因意外事故蒙受「○○○○」(非器質性,心理性)致有上開症狀,故上訴人因0000(○○○○)致有註1-1-⑵所示症狀,未合於系爭保單約定意外傷害保險給付要件,且上訴人就其所罹患0000與其現況有註1-1-⑵所示症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復未盡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判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參照),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1.系爭保單一
2.系爭保單二
3.系爭保單三
保險公司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日期
OOO年O月3日
OOO年O月OO日
OOO年OO月OO日
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
「新平安年年系列一」之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乙型)(系爭保單一)(保單號碼:OOOOOOOOO0000000)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新定義)」(保單
號碼:000000
0000),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保單二)
「新安心保倍專案」(保單
號碼:OOOOOO
000000000),並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保單三)
保險金額
600萬元
312萬元
500萬元
請求權基礎
系爭保單一第7、11條、原審卷第46頁所示「○○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系統機能遺存顯著○○,○○○○○○○,為維持○○必要之○○○○活動尚可自理者」○○第○○。
系爭保單二 第3 、10條、原審卷第169頁所示「○○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註:內容同左),○○第○○
系爭保單三 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原審第227頁所示「○○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3 (註:內容同左),○○第○○。
請求金額
4,800,000元
2,496,000元
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