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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鏗洲  
法定代理人  楊修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資料,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者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審卷第65至80頁),上訴人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對象亦為該分公司(原審卷第37至40頁),上訴人起訴時雖列載總公司為被告,惟仍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曾增成)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均由分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原審卷第117、119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堪認分公司始為被告,準此,本件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事實及理由欄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公司)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
美商安達公司
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