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太和
再審被告 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茲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並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據(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