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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  實
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繼承被繼承人方盛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雖僅由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3、33頁),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力應及於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及張素娥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當事人以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訴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原告方信智(下稱再審原告)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再審證據,俱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有無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已得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經10日發生效力,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5日即告屆滿,其遲於113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曾持附表編號1所示再審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以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至127頁),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
㈡另附表編號7所示再審證據,乃法院適用法律見解,非屬事實認定之證據,換言之,為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爭議,非屬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不變期間,而無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此部分亦已逾期,自非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再審事由(見再審(第三狀)補充理由狀第5頁),惟並未說明理由及提出相關宣告有罪、處罰鍰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判,未合於民訴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且觀其書狀上下文義,核與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再審事由無關,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附表所示再審證據,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訴法第50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名稱
主張再審事由
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
2
洗錢防制法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3
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公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4
姓名條例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
5
方盛俊除戶證明
6
張素娥申登資料
7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於113年4月23日始知悉之新證據,依民訴法第500條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