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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國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任公職,8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下稱第一次申請退休)。雖伊於任職期間,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經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伊撤職,被上訴人並否准伊之申請,嗣伊再於112年8月18日申請退休(下稱第二次申請退休),惟仍遭被上訴人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款規定,否准伊退休申請。惟勞工符合退休要件後即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受撤職處分剝奪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母法之虞,侵害伊權利。況伊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尚未受撤職處分,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應適用第4條第1項第2款得自願退休之規定,伊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年資32年9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4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萬3,180元等情,爰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退休,經其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退休金之請求(下稱前案)確定。上訴人重複起訴不合法。另上訴人因貪瀆遭公懲會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撤職後未再受任用,上訴人第二次退休申請已無公務員身分,無從依系爭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第一次申請退休,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退休金及法定利息,由原審以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原審)受理,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㈡懲戒判決認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應受懲戒事由,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㈢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1日以台水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以上訴人前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被上訴人109 年1月2日台水字第OOOOOOOOOO號令核定在案,依系爭辦法 第8條第1、5項規定,不得辦理退休而無申請退休金給付權利,拒絕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尚未經懲戒判決,被上訴人就其第二次申請退休不得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應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退付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本件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其第二次申請退休時已經撤職,無系爭辦法之適用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無法認定係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若同一基礎事實之不同請求依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時,該未經確定判決審認之請求依據,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查,上訴人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起訴被上訴人,係主張其非公務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案原審卷第5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為訴訟標的(同前卷第163頁),嗣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上更一第1號判決確定,但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為認定,此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本件依前案確定判決未認定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退休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非相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關於:⑴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貪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依相關法令及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退休,並拒絕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業據兩造於前案審理中爭執,並列為爭執事項(前案更一卷第76頁),前案確定判決並依兩造爭執之內容,認定: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第5條,及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者,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為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為任職被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於派用人員,應為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前案判決貳、四、項下所載)。
 ⑵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而非單純勞工,上訴人申請退休,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依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當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基於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應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有無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為斷,至於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該公務員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況上訴人所涉違法失職行為之調查,早在上訴人申請退休前即已展開,上訴人提出退休之申請後,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准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洵屬有據。且上訴人嗣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依108年8月30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辦理退休,是被上訴人於懲戒法院前述案件判決後,仍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亦屬有據(前案判決貳、五、項下所載)等語。
 ⑶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106年6月21日之退休申請,是否有當?),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若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認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⑷另查,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雖已不爭執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應如何適用為認定;且108年8月30日修正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並無不准退休之規定,主張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但查,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依附件(前案地院卷第8頁)所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並非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申請;況前案已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之精神,認上訴人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上訴人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權利行使,經核亦符合避免違法公務人員以趕辦退休之方式,規避其應受不准退休風險之目的解釋;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前案更一審係於109年8月13日判決,上訴人曾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已曾為與本件相同之上述主張(前案更一卷第151-153頁),俟因未繳納上訴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再重為爭執,即非有據,難以採取。
 ⑸又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滿60歲。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三、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與同條第2項係規定「應」准其自願退休,顯然有別,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述規定准許上訴人退休之義務。該「得」為規定,本係保留被上訴人得斟酌所屬人員申請退休之一切情狀,裁量是否准許上訴人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犯之違法行為,不同意上訴人第一次退休申請,要無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可言。上訴人雖以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於其申請退休時,尚無不准辧理退休之明文規定,依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被上訴人應准其退休云云,核與上述「得」為規定之明文不符,且若依上訴人主張,將使該得為裁量之明文規定形同具文,上訴人上項主張,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並無不當:
 1.查,公務人員若經懲戒,受撤職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其現職已被撤除,如未再任用,已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以辦理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限,若辦理退休時經懲戒撤職,且未復職,因其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即無從辦理退休。若任令經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撤職後未復職之情形下,得再重複申請退休,即使原撤職處分,形同具文。又上開解釋,於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者亦應有所適用。
 2.上訴人固主張其第二次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否准其退休,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到達被上訴人,是時其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理由不准其退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述申請時不准退休之理由(原審卷第19頁),固與上述解釋不同,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重新申請退休,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依否准時現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不准上訴人退休,係就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所為。而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退休,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其另援用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經本院於上㈡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第二次申請退休無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核屬迴避前案確定判決、撤職處分效力之說詞,實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