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弓又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盧瑞昌、楊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侵入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倉庫內,竊取伊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打氣頭、紅色空壓機、圓鋸機各1台、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經警方發還空壓機、圓鋸機各1台,惟其他物品至今均未尋回;上開失竊物品為生財器具,伊除需購置新工具並影響業務營運;被告侵害行為致伊受有財物及經濟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70、88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