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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俊誌 
相  對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洪美芳
相  對  人  台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謝惠惠
相  對  人  太陽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謝建全
相  對  人  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參拾陸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如附表所示聲明1、2、3、4及6、7後段,無法審酌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逕予核定,未予伊補正陳述意見機會;附表編號3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以新台幣(下同)76萬元購買,並以6萬元購買車輛配件,非無法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另上述聲明非求償項目,乃因為如此方得保障其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交通部等惡意侵害伊權益,剝奪伊營業權、自營作業者身分權、訴訟權及動產權等,伊近期發現新事證,可明確認定相對人等行為侵害伊權益,受有不當利益等情,為此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之聲明(原審卷第9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2聲明,依抗告人抗告後之補正,核屬抗告人為編號3、4、5、6、7、8聲明之法律主張,綜觀抗告人本件起訴之事實,非屬獨立之訴訟標的,應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並逕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3、4聲明,終局目的均在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但依抗告人抗告後之補正,系爭車輛係抗告人於104年7月18日以76萬元購買,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49頁),應堪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76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另支出購買配件費6萬元,但依其所提上述買賣契約書,並未有何配件支出及配價費用之記載,仍應以抗告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核定為76萬元。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逕核定為165萬元,亦有未洽。
 ㈢附表編號5聲明請求相對人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共同給付300萬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並無不當。
 ㈣附表編號6聲明請求相對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給付10萬元並解散公會或依收受服務報酬事實變更營業事項及名稱,前段請求台北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給付10萬元,可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但後段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無關,屬財產權之訴訟,亦與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交通部等國家賠償無關,因客觀上不能確認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原審同上核定,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其後段聲明非求償項目,但命解散公會或變更營業事項等,核屬獨立之主張及請求且有明確之訴之聲明,抗告人既已明確聲明如上,即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㈤附表編號7聲明,請求相對人台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10萬元並解散公會或依收受服務報酬事實變更營業事項及名稱,其前段請求台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10萬元,可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然後段請求部分,應依上㈣說明,另核定為165萬元,原審同此核定,亦無不當。抗告人同㈣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理由同上。
 ㈥附表編號8聲明請求相對人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給付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原審同此核定,並無不當。
 ㈦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本院核定欄所載,應核定為736萬元。
四、綜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就附表編號1、2、3、4聲明部分,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重新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編號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核定價額

本院價額核定及理由
1
請求判決被告台北市○○○○○○○○○○○○○○○○○○○○○○○路00○○000000號函無效。
1,650,000元
不予核定,理由如裁定理由三㈠所示。
2
請求確認判決被告太陽計程車行、相關人員2與原告雙方法律關係為委任其原告為委任人被告太陽計程車行及相關人員2為受委任人。
1,650,000元
不予核定,理由如裁定理由三㈠所示。
3
請求確認判決引擎號碼OOOOOOOOO號車輛購買人為原告。
1,650,000元
核定為76萬元,理由如裁定理由三㈡所示。
4
請求引擎號碼OOOOOOOOO號車輛貸款、購買相關文件資料記載購買人、債務人為太陽計程車行名稱無效。
與聲明3合併計算之。
與聲明3合併計算,理由同上。
5
請求判決被告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共同賠償原告300萬元。
3,000,000元
3,000,000元
(原裁定並無不當)
6
請求判決被告台北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賠償原告10萬元並請求解散公會或依收受服務報酬事實變更營業事項及名稱。
1,750,0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650,000元)
1,750,000元,原裁定並無不當,理由如裁定理由三㈣所示。

7
請求判決被告台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賠償原告10萬元並請求解散公會或依收受服務報酬事實變更營業事項及名稱。
1,750,0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650,000元)
1,750,000元,原裁定並無不當,理由如裁定理由三㈤所示。
8
請求判決被告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賠償原告10萬元。
100,000元
100,000元
(原裁定並無不當)
共      計
11,550,000元
7,3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