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再抗告 人 蔣加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