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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訴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相關材料證明文件正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7項約定,聲明:上訴人應交付原判決附件「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3、4、5 所示,鋼購材料942公噸(包含RH型鋼、背襯板、繫桿、C型鋼、安裝螺絲、鋼板)、項次11所示風拉桿、油漆等材料之出廠證明正本、無輻射證明正本,及天車BOX柱、H型鋼樑、樑柱接頭、BOX樑、桁架等超音波檢測(UT)、磁粒檢測(MT)檢驗報告書、噴砂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正本(下合稱系爭材證資料)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准如其聲明,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涉及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
㈡被上訴人自陳:伊承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署)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將其中鋼構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材證資料,致伊無法依與國土署間之承攬契約,交付系爭材證資料與國土署,所受不利益為國土署因此不發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保證金及給付尾款22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經函詢國土署表示:被上訴人所承攬上開工程已於111年9月22日竣工,然剩餘1項文件缺失迄未改善完成,目前仍未完成驗收,故尚餘900萬元履約保證責任未解除,尾款2,038萬2,689元亦需俟驗收合格後方可請領等語,有該署113年6月13日國署南東字第113001131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對照國土署函附之驗收紀錄(本院卷第205至233頁),於112年5月25日現場施工缺失已複驗合格,僅餘文件缺失未改善,而所稱「文件缺失」即指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材證資料,足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因無法交付系爭材證資料而未能取得上開保證金及尾款。
㈢是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其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本案勝訴取得系爭材證資料期間,因無法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予國土署而未能取得前述保證金及尾款合計2,938萬2,689元(9,000,000+20,382,689)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本件自112年5月25日起算迄今,利息損失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此,於112年5月25日至113年1月29日繫屬本院,以8個月為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間為2年6月、1年6月,經加計4年,推估利息損失期間為4年8月(共56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5萬5,961元(《29,382,689X5%÷12》X5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至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60號裁定,依民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審卷一第86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萬5,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914元,被上訴人已繳納1萬7,335元,應再補繳5萬1,579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3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萬6,002元,尚應補繳7萬7,369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分別駁回其訴與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