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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蘇洺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振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蘇清榮及相對人蘇振源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對伊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惟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書後確認蘇清榮在前案審理期間無意識能力,自無於前案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卻以伊未遵守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起訴,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蘇清榮及相對人蘇振源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26日對抗告人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前案法院於104年4月27日判決後於104年6月10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所附起訴狀、委任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可佐(見該卷宗第1至5頁、第36頁、第120至122頁、第130頁)。抗告人固以蘇清榮當時已無意思能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並不合法而提起本件再審,然縱使抗告人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者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抗告人既非與蘇清榮同造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該再審事由,是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